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执异16号申请执行人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山西中泰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艳,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大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仙增,总经理。被执行人上海竞帆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仙增,总经理。第三人上海大乘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剑鸿。第三人曹仙增,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徐剑鸿,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同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同仲裁字第009号裁决,上海大定实业有限公司向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山西中泰煤业有限公司支付站台租赁费以及煤款等共计2,368万元;上海竞帆海运有限公司在提供财产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山西中泰煤业有限公司对竞帆6号货轮享有抵押权,但不得对抗第三人;驳回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山西中泰煤业有限公司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费145,145元,由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山西中泰煤业有限公司承担5,145元,上海大定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竞帆海运有限公司承担14万元。该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上海大定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竞帆海运有限公司没有履行义务。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山西中泰煤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山西中泰煤业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上海大乘贸易有限公司、曹仙增、徐剑鸿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山西中泰煤业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理由是:上海大乘贸易有限公司、曹仙增、徐剑鸿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出具给该公司代为偿还债务承诺书,该承诺书主要内容是上海大乘贸易有限公司、曹仙增、徐剑鸿自愿以公司和个人全部资产为债务人偿还债务,并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执行人上海大定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竞帆海运有限公司现无财产可供执行,上海大乘贸易有限公司、曹仙增、徐剑鸿也未代为被执行人偿还债务,现申请追加上海大乘贸易有限公司、曹仙增、徐剑鸿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该公司提供了上海大乘贸易有限公司公司登记信息和曹仙增、徐剑鸿户籍证明以及代为偿还债务承诺书。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第三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的承诺,应当向人民法院作出或者经过人民法院审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第四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执行担保应由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保证人作出保证,应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在本案中,第三人上海大乘贸易有限公司、曹仙增、徐剑鸿并没有向本院提供保证也未将代为偿还债务承诺书提供给本院。且第三人上海大乘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与第三人曹仙增、徐剑鸿的签名的真实性难以认定,故申请执行人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山西中泰煤业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上海大乘贸易有限公司、曹仙增、徐剑鸿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山西中泰煤业有限公司提出的追加第三人上海大乘贸易有限公司、曹仙增、徐剑鸿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阮国平
代理
审判员 吉顺祥
代理
审判员 施泉根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立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