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3刑初148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诉讼代理人李长兴,潍坊市寒亭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王某。2016年1月22日,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德龙、吕连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长兴,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20时38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G小型轿车沿通亭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通亭街与丰华路交叉路口西,与由北向南的行人杨某相撞,致杨某受伤,鲁G小型轿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王某找人顶替,后弃车逃逸。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2777.81元,要求被告人进行赔偿。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民事诉讼请求,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20时38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G小型轿车沿通亭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通亭街与丰华路交叉路口西时,与由北向南过道路的行人杨某相撞,致杨某受伤,鲁G小型轿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找人顶替,后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王某是其驾驶的鲁G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月31日,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核实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50763.11元;2、误工费70593.44元(按实际工资收入标准计算:191.83元/天368天);3、护理费9903.80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86.42元/天1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5、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35710.35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未报警,找张某顶替,后弃车逃逸。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0月14日到寒亭交警大队投案,2015年5月20日,杨某伤情经鉴定构成重伤,因被告人王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公安机关一直不能与其取得联系,2015年7月17日被网上追逃,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的照片及人口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前科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提交的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潍坊元林木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杨某的户籍证明及护理人王春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未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就其罪行进行了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对于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有其就诊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等为证,且被告人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并未就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无法通过证据确定其在最后一次住院治疗出院后继续误工的合理性,其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杨某最后一次治疗终结之日(2015年10月14日),为368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提交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和潍坊元林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等证据,可以证实其实际工资收入情况,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其实际工资收入水平计算。对护理时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进行鉴定,本院无法通过现有证据确定杨某在未住院治疗期间需要护理的必要性,护理时间可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护理人系城镇居民,护理费的计算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在鉴定后或者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长于本判决确定的对应时间,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被告人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被告人王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5710.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磊磊
人民陪审员 夏俊民
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玉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