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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刑初390号

徐某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刑初390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个体。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雪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下旬,被告人徐某向他人购买一本伪造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并于2015年3月份使用该伪造证件申领了《网络经营许可证》,后一直在其经营的位于宝龙城市广场2号地块6幢106商铺的宿迁市新梧桐紫日网络有限公司内使用。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徐某携带该证件至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富康路派出所登记查验时案发。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提供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上加盖的“宿迁市宿城区公安消防大队”印章印文与宿迁市公安消防支队宿城区大队提供的“宿迁市宿城区公安消防大队”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系伪造。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1日对该案立案侦查,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12月11日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卞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的被告人徐某使用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网络经营许可证》、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经调查,对被告人徐某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梅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 洁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