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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4刑初52号

李X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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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4刑初52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4月22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XX危险驾驶一案,由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25日以葫南检公刑诉(2016)5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纪鸿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于2016年4月21日18时20分许,喝酒后持B2D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辽PXXX**号银灰色威志牌轿车从虹西村开往虹东村,当其行驶至南票区虹螺岘镇虹东村虹螺大药房门前处时,被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当场查获。经葫芦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李XX血液中每100ml血液中含有乙醇119.69mg。上述��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刘中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耿 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