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2475号
原告:保利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688号保利国际广场29-33层,组织机构代码74188439-2。
委托代理人:宋广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兰宗麟、江晓璐,均系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圆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镜湖大道2号云峰商业大厦第十二层商铺。组织机构代码68326068-7。
法定代表人:钟景辉,总经理。
被告:苏锦涛,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广州市福苑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临江大道5号3、4楼。组织机构代码69515553-4。
法定代表人:苏锦涛,总经理。三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杨文周、饶旸,均系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华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临江大道5号25层05之一。
法定代表人:韩南保。
原告保利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诉被告苏锦涛、广州市圆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泰公司)、广州市福苑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苑公司),第三人广州华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宗麟、江晓璐,被告苏锦涛、圆泰公司、福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文周、饶旸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利公司诉称:2009年4月17日,原告与圆泰公司签订了《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圆泰公司向原告承租珠江新城临江路5号保利中心6楼第3、4层整层单元建筑面积为3800平方米。2007年7月1日,原告与圆泰公司和福苑公司补充签订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两份,双方约定权利义务以补充协议2为准。租赁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房屋交付给三被告使用。在租赁期间,原、被告双方一直按照签单金额的8折抵扣租金,并每月预扣减租金10万元。至2013年12月31日终止签单消费之日,预扣减的租金已超过原告签单消费额750002.76元,被告应当予以补交。自2014年4月份起,被告未再交纳租金。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和违约金,但三被告未予理会,至2014年7月份,被告拖欠原告租金3055580元。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通知被告自2014年7月31日起解除双方签署的租赁合同和全部补充协议。此外,在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发生多次拖欠租金的情况,累计应付违约金704157.2元。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追究三被告的违约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确认原告与三被告就保利中心6号楼第3、4层房屋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及全部补充协议自2014年7月31日解除;2、三被告立即将保利中心6号楼第3、4层房交还原告;3、原告有权没收三被告缴交的租赁保证金1292000元;4、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至7月房屋租金3055580元及违约金(按欠费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从逾期之日即每月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5、三被告按每月租金的两倍156332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份起至实际交还租赁房屋之日止的占用费;6、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逾期交付租金的违约金合计704157.2元(从欠费金额每日千分之三,从逾期之日即每月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7、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应补缴的2009年11月至2010年12月租金750002.76元。
被告苏锦涛、圆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一与被告二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在2011年7月14日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予以承租主体变更,该承租主体已变更为本案被告三,所以有关本案纠纷与苏锦涛、圆泰公司无关,应当由被告三去处理本案租赁纠纷问题。
被告福苑公司辩称:第一项诉讼请求,我方同意原告解除租赁关系,但租赁关系因为在5月底由于原告查封场地,所以导致场地无法继续经营,其所有的计算租金及其他费用均应截止5月底,由于本案涉及第三人华懿公司、广东华熙集团有限公司的利益,所以关于解除租赁关系问题需要由第三人广州华懿投资有限公司、广东华熙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确认。第二项诉讼请求、由于涉及第三人广州华懿投资有限公司、广东华熙集团有限公司的利益,应当由第三人进行确认。第三项诉讼请求,我方不同意原告没收租赁保证金,由于原告查封行为导致我方无法经营,因此我司保留向原告追索的权利。第四项诉讼请求,支付租金应当由第三人广州华懿投资有限公司、广东华熙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支付,该第三人支付的租金应截止5月底,且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第五项诉讼请求,由于5月底原告的查封行为导致无法继续经营,所以我方不存在占用费的问题,这也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应当由第三人确定。第六项诉讼请求,有部分已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另当时双方是同意我方延缓交租的行为,原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双方对原告签单行为、签单具体数额没有进行确定,所以导致每月实际交租金额是多少是无法确定。另2013年12月后的租金违约金也是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应当由第三人确定。第八项诉讼请求,福苑公司不同意。本案在2013年12月31日前承租的主体是广州市福苑餐饮有限公司,故与苏锦涛、广州市圆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无关。在2013年12月31日后我方认为承租主体是第三人广州华懿投资有限公司,后续产生的相关拖欠租金费用应当由第三人广州华懿投资有限公司承担。由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擅自处置、变卖了租赁场地的相关资产,依法应当向该资产之前的权属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4年5月29日后由于原告自行张贴封条及自行封门的形式阻止广州华懿投资有限公司进行经营,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三人华懿公司未述称。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7日,保利公司(甲方)与苏锦涛(乙方)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乙方承租甲方位于广州临江大道5号3、4楼(以下简称案涉物业)作餐饮用途;租赁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止,其中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租金为每月710600元,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租金为781660元,租金按月结算,由乙方在每月的第5日前按银行转账缴付租金,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同意,以本合同的补充协议条款约定为准(即用双方于2009年4月17日签署《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等。该合同经房管部门办理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2009年7月1日,保利公司(甲方)与圆泰公司、苏锦涛(乙方)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广州临江大道5号保利中心6号楼第3、4层(即案涉物业)出租给乙方,建筑面积38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止,乙方承租该物业的租金以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170元,月租首三年不递增,之后每两年递增10%,最后一年不递增;租金按四舍五入方式计算,精确到小数点第二位,租金按月结算,由乙方在每月的第5日前按银行转账缴付租金,甲方收到租金后15天内向乙方提供当月合法税务发票;其中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租金为每月710600元,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租金为781660元,乙方支付相当于2个月租金的租赁保证金1292000元;租约期满后,如乙方没有单方违约行为,甲方将租赁保证金在乙方缴清一切租金和费用即日起三十天内无息退还乙方;乙方须按时向甲方缴付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乙方逾期缴交的,须每日向甲方及广场物业管理公司支付相当于欠费总额千分支三违约金,乙方逾期45天缴付租的(含未足额缴交的),甲方有权收回该物业并单方解除合同,并在乙方所缴付的保证金中扣除上述其余所欠费用,且保留向乙方追讨其余所欠费用、违约金及其他损失的权利;乙方单方面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保证金归甲方所有,并赔偿甲方经济损失;租赁期满或本租赁合同及协议因乙方原因提前终止时,乙方应在租赁期满或提前终止当日或按甲方规定期限将该单元交还甲方;乙方逾期交还该单元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甲方有权自行收回该单元,如甲方决定自行收回该单元,而该单元内留有乙方的任何可移动的装饰、家具、装备、物件、物料、设备或其他物品,甲方有权自行处置,乙方不得有异议;在其逾期交还期间内,甲方有权收取双倍的租金,物业管理费由乙方承担;根据本补充协议需要发出的全部通知,均采取书面形式,甲方对乙方开出的发票、单据及其它通知,须注明收件人为乙方及邮寄至乙方在此协议中提供的通讯地址,如送交或挂号寄给对方,即视为已经送递,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所列明甲乙双方的通讯地址如有变更、变更方应该书面通知对方,否则通知不到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合同中乙方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临江大道5号3、4楼等内容。2009年7月1日,保利公司(甲方)与圆泰公司、苏锦涛(乙方)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该合同的约定与《补充协议》的上述本案引用约定相同,其增加第五条(甲方消费签单及租金抵扣),约定:从本协议签订日起,甲方在乙方经营的福苑酒家可以签单消费,乙方按月将甲方的签单金额汇总,交甲方财务确认,甲方财务确认无误后才能折抵乙方应缴租金等内容。2010年12月7日,福苑公司与案外人保利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署《租户收楼确认书》,该书记载:本单位系案涉物业的租户,符合收楼条件,确认自2010年3月1日接受使用该单元等。2011年7月14日,保利公司出具《账户变更通知》,该书记载:请各单位尽快完成《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的签订,现定于2011年7月30前完成保利中心各单位《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的回收工作,今后根据招商银行中山二路支行账户到账情况予以开具发票,附件《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等。保利公司(甲方、出租方)与福苑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该合同未记载具体签署时间,原告称于2009年7月1日后签署,福苑公司称结合上述《账户变更通知》为2011年7月14日至7月30日期间签署,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三》),该书记载:鉴于甲乙双方于2009年7月1日签署案涉物业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现甲乙双方晶协商一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在《租赁合同》项下应向甲方支付的租金悉数划入以下账户(开户行招商银行中山二路支行),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生效前已签订的全部合同及其他书面文件中的相关约定于本协议内容不一致,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等。2009年5月19日,圆泰公司缴交案涉物业的租赁押金1292000元。福苑公司于2012年7月4日至2014年4月17日期间缴交了案涉物业2014年3月前的租金,未缴交2014年4月1日后案涉物业的租金。保利公司称苏锦涛、圆泰公司经营的福苑就在5月份停业并欠租,保利公司的物管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对案涉物业锁门。关于补交补缴的2009年11月至2010年12月租金750002.76元的问题,福苑公司称自2009年11月至2010年12月保利公司及保利广州房地产公司签单消费金额1552816.24元,该笔金额可以抵扣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13个月的租金共130万元,抵扣后剩余252816.24元未抵扣;保利广州房地产开发公司2011年1月至12月签单消费金额400388元、保利房地产集团公司2011年1月至12月签单消费金额695455.2元,该两笔金额可以抵扣2011年1月至12月期间的120万元租金,原告还要收取2011年1月至12月的租金是104156.8元;2012年1月至12月保利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保利广州房地产公司签单消费金额是964060.8元,该笔金额抵扣2012年1月12月期间的租金,原告还要收取2012年1月至12月的租金是235939.2元;2013年1月至11月保利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保利广州房地产公司的签单消费金额是437277.6元,该笔金额抵扣2013年1月至11月期间的租金,原告还应收取租金662723元;上述原告应收取租金1002819元减去抵扣剩余金额252816.24元得出750002.76元。对此提交2011年1月至2013年11月消费数据的确认凭证。各方均确认消费抵扣问题具体的运行模式为每月结算,每月抵扣不超过十万元,超过十万元则年底综合结算,其中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消费数据表记载福苑公司于2013年11月30出具该表,有“2013年1至11月可抵扣租金110万,实际抵扣437277.6元,余662723未抵扣完,已核,2013.12.12.”字样;该表未记载各月抵扣时间。苏锦涛、圆泰公司和福苑公司称2013年之前的其他消费数据的核对,即使存在未抵扣消费或福苑公司还需要交纳租金的情况,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苏锦涛、圆泰公司和福苑公司未提交2009年11月至2010年12月的租金缴纳情况。关于迟延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间租金违约金的问题,保利公司称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有迟延支付租金的情况,要求支付2013年3月至2013年3月间(具体为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14日,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9日,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24日,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24日,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1日,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25日: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30日,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27日: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30日,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26日,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6日至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4日,2013年11月6日至2013年12月4日,2013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25日(共计20日)本金710600元,2013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本金4000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7日(本金100000元);2014年1月迟延支付租金期间和本金为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2月10日(本金为710600元);2014年2月迟延支付租金期间和本金为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4月10日(本金为710600元);2014年3月迟延支付租金期间和本金为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4月17日(本金为710600元))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704157.2元,对此提交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山二路支行的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为证,苏锦涛、圆泰公司和福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无异议;福苑公司称保利公司所要求的迟延缴付租金的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当时交租的时候双方没有任何争议,租金结算迟延的原因是因为双方存在租金与签单消费相互抵扣,因保利公司迟迟没有确认当月的签单消费故产生了相应的迟延,且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要求过高,即使需要支付,也应当作相应的调整。关于2014年4月1日后的租金或占有使用费问题,保利公司称要求苏锦涛、圆泰公司和福苑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2014年4月至7月的租金,按每月1563320元的标准支付2014年8月后的占有使用费。福苑公司对此提出以下抗辩:福苑公司(甲方、出让方)已与华懿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酒家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就福苑酒家整体转让事宜签订合同;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广州市珠江新城临江大路5号保利中心6号楼的福苑酒家按现状转让给华懿公司等;故2013年12月1日后的租金应由华懿公司承担;2.保利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封锁案涉物业大门;对此其提交《酒家转让协议》、《关于降低福苑酒家经营租金的复函》(复印件,三被告称原件在华懿公司处,该书记载广东华熙集团有限公司你司关于关于降低福苑酒家经营租金的申请函收悉,经我司决定就贵司承租案涉物业适当降低经营租金,保利公司2014年5月27日等)和民事判决书9份等;保利公司对《酒家转让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其并非转让当事人,也并非运营的当事人,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对上述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并非上述案件的当事人,也并非案涉商铺运营的当事人,其对转让情况并不知情,该判决认为这与本案无关;对《关于降低福苑酒家经营租金的复函》无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确认,上述证据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三被告将福苑公司的上述转让行为与上述判决书记载事项我方均不知情。)关于案涉物业的现状问题,保利公司称其于2015年1月1日将案涉物业重新出租给案外人广州渔民新村临江饮食有限公司,广州渔民新村临江饮食有限公司对涉案场地已进行重新装修。2014年6月10日,保利公司向苏锦涛、圆泰公司以EMS方式邮寄《律师函》(邮件号码101××××0509,邮寄地址广州市天河区临江大道5号3、4楼),该函记载:你方于2009年7月与保利公司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自2013年3月起,你方一直存在逾期交租的情况,且于2014年4月起,你方未再交纳租金;截止至2014年6月5日,你方累积拖欠租金为2209847.76元,并产生违约金704158元;期间,保利公司曾多次催促你方缴纳所欠费用,但你方未予理会;你方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你方在收到本函件之日起7日内向保利公司支付所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具体金额以实际付款日核算为准)等内容。2014年7月13日,保利公司向苏锦涛、圆泰公司以EMS方式邮寄《律师函》(邮件号码104××××9109,邮寄地址广州市天河区临江大道5号3、4楼),该函称:保利公司曾于2014年6月10日发函催促你方支付拖欠租金和由此产生的违约金,但你方至今未予支付,你方逾期交租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保利公司自2014年7月31日解除与你方签署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和全部补充协议,你方应于2014年7月31日向保利公司支付所有拖欠的租金和违约金,并将租赁房屋交还给保利公司等内容。另,在本案审理中,本院还向保利公司释明苏锦涛、圆泰公司虽以其自身名义签订上述《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偿协议二》,但福苑公司实际使用了案涉房屋并支付了相应的租金且签订《补充协议三》,因此保利公司应在苏锦涛、圆泰公司和福苑公司明晰责任主体,但保利公司坚持不变更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物业的租赁合同相对人的问题。关于案涉物业,保利公司和苏锦涛、圆泰公司所签订的一系列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切实履行,但结合苏锦涛、圆泰公司的自认和福苑公司实际向保利公司支付租金至2014年3月,根据《补充协议三》的内容,应视为《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偿协议二》中苏锦涛、圆泰公司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福苑公司,故上述案涉合同的实质相对人为保利公司与福苑公司。合同签订后保利公司已交付案涉物业,福苑公司作为承租人应依约支付租金。福苑公司抗辩福苑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已经转让给华懿公司,但对此未提交保利公司知悉情况的相关证据,且福苑公司实际以其名义交租至2014年3月,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不予采信;结合保利公司自认于2014年5月29日对案涉物业锁门,故福苑公司应向保利公司缴交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28日的租金1416615.48(710600+781660÷31×28);福苑公司迟延支付上述租金但依约应支持相应违约金,但发福苑酒家提出迟延支付租金违约金要求过高应当作相应的调整,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将逾期缴付租金的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福苑酒家应迟延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28日租金的违约金,以当月欠付租金为本金(2014年4月710600元,2014年5月为706015.4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当月的第6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但每期违约金以每期本金为限。关于合同的解除问题。保利公司自认于2014年5月29日对案涉物业锁门,结合福苑公司的欠缴租金的情况,并无不妥,故至此《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及全部补充协议已实际解除,故保利公司要求确认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及全部补充协议自2014年7月31日解除和支付2014年5月28日后的租金或使用费的诉请,缺乏理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且保利公司自认2015年1月1日将案涉物业重新出租给案外人,故保利公司要求立即将案涉物业交还的诉请,缺乏理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保利公司依约要求没收租赁保证金1292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补缴的2009年11月至2010年12月租金750002.76元的问题。保利公司根据提交2009年1月至2013年11月消费数据的确认凭证要求补交租金750002.76元,对此福苑公司未提交2009年11月至2010年12月的租金缴纳情况,但提出上述租金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结合保利公司2014年6月10日《律师函》并未要求支付上述租金,且其亦未提交在此函前的就案涉物业租赁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故本院采信福苑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保利公司要求补缴的2009年11月至2010年12月租金750002.76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迟延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间租金违约金的问题。保利公司称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有迟延支付租金的情况并要求相应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福苑公司对此提出每月租金消费抵扣,因为保利公司确认消费抵扣迟延才导致相应迟延支付租金和上述迟延支付租金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且迟延支付租金违约金要求过高应当作相应的调整。一方面,《补充协议二》中约定租金消费抵扣问题,各方确认消费抵扣问题具体的运行模式为每月结算,每月抵扣不超过十万元,超过十万元则年底综合结算,但双方并未提交每月具体的抵扣时间,结合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消费数据表的记载,另一方面,保利公司在2014年6月10日《律师函》并未提出要求支付上述违约金,结合本案案情,故本院采信福苑公司关于消费抵扣租金的抗辩。相应的,福苑公司应向保利公司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结合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山二路支行的户口明细表记载,具体迟延期间和本金为(对原告证据6(期间)和违约金计算表(本金)):1.2013年12月的迟延支付租金期间和本金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25日(共计20日,本金710600元),2013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30日(共计5日,本金4000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7日(共计67日,本金100000元);2.2014年1月迟延支付租金期间和本金为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2月10日(共计36日,本金为710600元);3.2014年2月迟延支付租金期间和本金为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4月10日(共计64日,本金为710600元);3.2014年3月迟延支付租金期间和本金为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4月17日(共计43日,本金为710600元);但违约金标准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福苑酒家应向保利公司支付迟延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租金的违约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以710600元为本金计算163天,以400000元为本金计算5天,以100000元为本金计算67天。第三人华懿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市福苑餐饮有限公司向原告保利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28日的租金1416615.48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市福苑餐饮有限公司向原告保利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迟延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28日租金的违约金,以当月欠付租金为本金(2014年4月710600元,2014年5月为706015.4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当月的第6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每期违约金以每期本金为限;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市福苑餐饮有限公司向原告保利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迟延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租金的违约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以710600元为本金计算163天,以400000元为本金计算5天,以100000元为本金计算67天;
四、原告保利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权没收租赁保证金1292000元;
五、驳回原告保利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56930元,由原告保利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730元,被告广州市福苑餐饮有限公司负担29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 帅
人民陪审员 陈礼荣
人民陪审员 梁建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靖文李艾潼本判决书于2016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