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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执163号之二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玉泉西路支行与鱼艳妮、王召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玉泉西路支行,鱼艳妮,王召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02执16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玉泉西路支行。负责人张炜,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鱼艳妮,女,汉族。被执行人王召旗,男,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玉泉西路支行与鱼艳妮、王召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秦民初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鱼艳妮、王召旗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玉泉西路支行银行按揭垫付款人民币857628.22元。案件受理费12083元,保全费4710元,共计16793元,由鱼艳妮、王召旗承担。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2016)陕0402执163号案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贺轶材

审 判 员  王同文

代理

审判员  胥保良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