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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民初1968号

吴军与梁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军,梁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1968号原告吴军,男,汉族,1964年3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梁莉,女,汉族,1968年1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原告吴军诉被告梁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军、被告梁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借得现金30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11月11日前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及按借条约定的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每天按1%支付原告滞纳金。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并明确利息的计算为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

被告梁莉辩称:借款属实,原告支付借款时扣了6000元的利息,另外扣除的5000元是我支付给原告的感谢费,作为原告从其他朋友那里借这300000元给我的感谢费用,故我实际收到的借款是289000元,但我认可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利息我支付到2015年10月11日,2016年1月11日我又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后面因为经济困难,就没有支付了,愿意慢慢归还本金,但利息和滞纳金负担不起。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梁莉向吴军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吴军借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整,期限为21个月,月利率2分,违约金1%,于2015年11月11日一次性还清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本息,自愿付违约金。借款人:梁莉借款日期2014年2月12日”。当日,吴军从其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89000元至梁莉名下的账户。借款后,梁莉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11日,之后未按期还本付息,吴军催收未果起诉来院。庭审中,吴军和梁莉均认可实际支付的借款中扣除了6000元的利息,但另外的5000元双方陈述不一致,吴军陈述该5000元其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梁莉;梁莉陈述吴军支付借款时扣除5000元作为梁莉支付吴军的感谢费,作为吴军从其他朋友那里借这300000元给梁莉的感谢费用。另查明,吴军与梁莉均认可梁莉于2016年1月11日从ATM机上转账6000元至吴军名下账户,但双方对该6000元的性质认识也不一致,吴军陈述该6000元为吴军告知梁莉要起诉她,梁莉向其支付的诉讼费;梁莉陈述该6000元为支付双方约定的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2月11日期间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重庆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梁莉向吴军借款,吴军通过转账方式向梁莉支付借款,梁莉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本案的借款本金是多少;第二,2016年1月11日梁莉从ATM机上转账6000元给吴军的性质。关于借款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吴军和梁莉均认可实际支付的借款中扣除了6000元的利息,故该6000元不应当认定为借款本金;同时,对于另外的5000元,吴军陈述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梁莉,但综合考量吴军和梁莉的该笔借款支付方式为吴军将大部分的借款即289000元以转账方式支付给梁莉,另外5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梁莉不符合生活常理,且梁莉对此存有异议,故本院对吴军的陈述不予采纳。综上,虽然梁莉出具的借条金额为300000元,但吴军的实际出借金额为289000元,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289000元。关于2016年1月11日梁莉转账6000元的性质。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该6000元的用途,且本案案件受理费系2015年3月1日立案时才产生,金额也并非6000元,故对吴军的陈述不予采纳。因吴军和梁莉的该笔借款梁莉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11日,故对该6000元本院认定为支付从2015年10月12日起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的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梁莉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吴军要求梁莉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金额依法予以调整为由梁莉归还借款本金289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2日起至本金还清为止,按月利率2%计付,并扣除梁莉已经支付的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梁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军借款本金289000元。

二、由被告梁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军借款的利息,该利息以289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金付清为止,同时扣除梁莉已经支付的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梁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王 睿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小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