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422执118-1号申请执行人董有书,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系普定县百货公司退休职工,住普定县城关镇。公民身份号码:XX。被执行人赵红,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阳谷县人,系普定县供销社职工,公民身份号码:XX。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普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赵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申请人董有书欠款13000元的义务。但是被执行人并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赵红每月有由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代发的工资收入2000余元,由于被执行人赵红未履行义务,可每月强制扣划被执行人赵红的工资收入500元偿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从2016年6月份起,每月从被执行人赵红在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代发的工资收入中,扣划500元至申请人董有书开设在该行账号为XX的账户,直至清偿全部款项13000元为止。
二、扣划时间为:从2016年6月起至2018年8月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雪冰
审判员 吴有明
审判员 许 云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夏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