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3178号原告香花畦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香花畦小区物业综合楼。法定代表人豆翠平,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建业,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萍,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鼓楼区下淀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徐州市下淀路112号。法定代表人付化友,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梁敏,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同庆,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香花畦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香花畦小区)与被告徐州市鼓楼区下淀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淀居委会)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王蓓蓓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香花畦小区委托代理人刘建业、被告下淀居委会委托代理人梁敏、张同庆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花畦小区诉称:原告系经香花畦小区全体业主依法定程序选举成立的小区业主委员会,并依法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根据规划,香花畦小区西北角建有1732平方米的公共停车场供全体业主使用。2014年初,被告以香花畦小区开发商少征多占为由,强行毁坏停车场原有设施,并拉起一圈两米高的围墙,将停车场占为己用。原告及小区业主多次到鼓楼区政府、市国土资源局反映,但被告一直未拆除围墙。被告的该行为,导致小区业主没有场地停车,给业主的生活造成极大的不便,现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拆除原告小区停车场的围墙,恢复原状。
被告下淀居委会辩称:
一、原告所诉的地块是市民公共停车场,原告不是该地块的合法产权人,原告主体资格不具备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要求。
二、被告对诉争地块进行清理整顿是基于徐州市政府创建卫生城市的要求,是合法行为,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地块曾经是拆迁地块,当时开发商拆迁以后,该地块生活和建筑垃圾影响市容市貌,严重影响创建卫生城的要求,鼓楼创卫办多次要求原告进行辖区整改,在现场要求封闭,要求围墙高度不能低于1.8米,被告是政府派出机构对存在的情况在2014年5月1日对涉案地块进行了整顿,对缺损的围墙进行修补,被告在权利主体弄清后保留索赔的权利,被告的行为是创卫的需要,是政府要求实施,不存在侵权。
三、原告诉状上陈述被告强行毁坏停车场原有设施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原告的诉称以及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涉案地块的规划用途是什么,原告是否为该地块的权利人。
二、如果原告为该地块的权利人,被告拉起围墙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应当予以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一、总平面规划图。证明西北角的停车场(涉案地块)属于香花畦小区的一部分,规划上面有。如果被告平面图不认可,因为没有公章,我方将申请法院调取。图纸来源于市规划局。
二、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建围墙的事实。
三、关于高春燕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复印件)。答复意见书可以证明我方是适格主体,强行占用停车场系被告所为。被告针对原告的举证,质证如下:
一、对证据一的质证,虽然是复印件,但是真实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只是一份规划图,按照规划图西北角1732平方米是公共场地,规划局所界定的位置土地的用途是公共场地,公共地块里又标注了市民公共停车场,这个停车场不是针对香花畦小区,而是对整个下淀所有的不特定的公民所开放的一个公共停车场,规划图只能界定用途性质,不能界定权属,因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涉案土地的权利人。
二、对证据三高春燕的答复意见书能够证明被告的答辩观点,并没有承认香花畦小区是涉案土地的权利人,被告不具有侵权,香花畦小区多征用土地。原告举证的一号和三号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是权利主体,原告要提供涉案土地的土地权属证书,是香花畦小区的公用使用权证,由开发商先与政府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开发商取得后,然后随着商品房再办理全体业主委员会的土地使用证,原告没有完成该举证义务。开发商在开发过程中可以代政府征用,即使土地是开发商征用的,但是代征的,所以开发商没有土地证,业主也不可能取得土地证。原告一定要提供土地证。
三、对照片的质证,照片是真实的,照片能够反映出被告按照政府要求创建整改完毕的情况,整改完毕后确实是整整齐齐,照片进一步反映了被告不存在侵权。涉案地块之前是脏乱差。被告只是拉了一个围墙,并没有使用,没有供自己开办停车场。被告为支持其抗辩观点,向法庭举证如下:
一、1、鼓楼区创卫办127号转徐州市创卫办[2014]43号文件,证明施工现场必须采用封闭式围档,房建工程围档高度不低于2米,市政设施、道路挖掘施工工地围墙高度不低于1.8米。围档应坚固、稳定、整洁,外侧用白灰浆粉刷一致,并用规范字体书写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竣工日期。证明鼓楼区创卫办要求对该现场封闭式围档,下淀居委会按照要求建围墙是执行创建卫生城市的要求,是合法行为,不存在侵权。
二、鼓楼区创卫办[2014]132号文件,关于转发市创卫办《全市城中村及城乡结合部专用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鼓楼区创卫办发[2014]48号、全市城中标及城乡结合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证据内容,要求城乡结合部整洁有序,无乱排污水、无刮倒建筑渣土和生活垃圾,无乱堆物料,无乱搭乱建等现象。证明对象,下淀居委会按照要求,对争议地块进行清理、整治是执行市政府创建卫生城市的要求,是合法行为,不存在侵权。
三、鼓楼区创建国家卫生城限期整改意见书,证明内容,区创卫交通督查组在现场督查时,发现争议地块存在“建筑垃圾较多、环境脏乱差、私搭乱建违章建筑、围墙不整齐、请于5月15日前整改完毕”。证明对象同证据二。
四、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创卫整改通知书,证明内容,经查你单位存在路面物料堆放不整齐……,施工现场无围档,施工场地物料乱堆乱放等现象,要求整改,证明对象,鼓楼区创卫办要求对该现场进行清理、建围档、下淀居委会按照要求建围墙是执行创建卫生城市的要求,是合法行为,不存在侵权。
五、清理争议地块内建筑垃圾的现场照片一组,证明对象,该地块曾作为施工场地,2014年5月,争议地块内建筑垃圾较多、环境脏乱差,私搭乱建违章建筑、围墙不整齐。下淀居委会采取了清理垃圾等整治措施。该地块并非原告所述“建有小区停车场设施,被告破坏原告的小区停车场设施。”因此,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针对被告的举证,质证如下:
一、对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是被告与政府之间的行为,与小区业主没有关联性。
二、对证据三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下淀委员会按照政府的要求对涉案地块进行整治,与小区居民无关。公共停车场是小区的公共场地,政府出让给开发商的也包括这一块,用途是公共场地,但是产权是全体业主。之前小区原有垃圾小区居民并没有对其进行使用,当时的车少,大家都忽略的这个问题,现在小区的车多,大家就想把停车场用起来。之前有垃圾不能证明小区停车场的产权是归全体业主的。
三、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三的质证意见。综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诉争停车场的权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至徐州市国土资源局调取《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至徐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润家香花畦总平面图》一份。原告认为,法院调取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诉争的停车场土地已经经过公开的土地出让程序,所有权被开发商取得,现开发商已将小区整体交付,该小区也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业主委员会对诉争停车场土地享有所有权。被告认为,一、对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只是办理出让时的规划图,没有勘测定界报告,无法证实涉案土地与香花畦小区总体土地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调取的这块土地是否位于出让地块内,从调取的材料中无法确定。
二、从该地块的规划用途看,是用于市民的公共停车场,不仅是香花畦小区业主可以使用,包括当地的居民都享有使用权,原告主张的该地块是香花畦小区业主独占使用的观点不成立。
三、原告主张该地块建有停车场不是事实,该地块在开发商建筑过程中作为临时用地,建筑工地撤场后存在脏乱差的问题,并且围墙不齐,严重影响市容,被告根据市有关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是一种合法行为,是正当的管理行为,不存在侵权。况且,原告以及开发商并没有在该地建设停车场的任何项目进行立项建设行为,被告进行整改美化并没有妨碍任何单位建设停车场。
经审理查明:徐州市润家香花畦居住小区位于香花畦路以南,西至下淀中心小学,南至白云山,东至河沟,规划总用地6.959公顷。原、被告诉争的土地位于该地块的西北角,面积为1732平方米。根据徐州市规划局对该小区用地的规划图纸中规划说明中记载,规划地块内西北角的停车广场、上山道路作为对城市市民开放公共设施用地面积1732平方米,开放空间奖励面积2598平方米。该图纸的经济技术指标中记载市民公共广场道路及停车1732㎡。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诉争的1732平方米的地块,其规划用途为城市市民开放公共设施用地,而并非原告所主张的为小区业主集体所有的土地。故,原告认为被告建设围墙的行为侵犯其所有权的主张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
审 判 长 王蓓蓓
人民陪审员 张 惠
人民陪审员 苟长国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明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