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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3民初782号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许昌县分公司与王玉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许昌县分公司,王玉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782号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许昌县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由路东段北侧292号。负责人铁志强,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鑫阳,男,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玉柱,男,汉族,1955年10月11日出生,住许昌县。

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许昌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许昌县分公司)诉被告王玉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许昌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鑫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份,被告王玉柱在原告处购买邮优复合肥(15-15-1545%含量)280袋,每袋125元;购买邮优复合肥(25-14-645%含量)325袋,每袋112元;购买金大地复合肥(24-13-845%含量)123袋,每袋122元;以上化肥款共计86406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化肥款8640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王玉柱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共728袋,共计货款86406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的事实。2、原告名称变更信息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公司的名称由原本的许昌县邮政局变更为现在的邮政许昌县分公司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玉柱于2014年11月向原告邮政许昌县分公司出具收到条一张,具体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邮优复合肥(15-15-1545%含量)种菜肥共计贰佰捌拾袋(280袋)邮优复合肥(25-14-645%含量)小麦肥共计叁佰贰拾伍袋(325袋)金大地复合肥(24-13-845%含量)小麦肥共计壹佰贰拾叁袋(123袋)280袋×125元=35000元325袋×112元=36400元123袋×122元=15006元共计86406元(捌万陆仟肆佰零陆元正)收到人:王玉柱2014年11月”。上述化肥款86406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提起本诉。另查明,2015年4月3日,原告企业名称由许昌县邮政局变更为邮政许昌县分公司,经营场所由许昌市解放路126号变更为许昌市许由路东段北侧292号。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另,根据我国民间货物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规则,买受人向出卖人出具的货物收到条系记载出卖人交付货物履行出卖义务的情况及买受人接受货物及应付货款情况的有效凭证,出卖人有权依据买受人向其出具的收到条要求买受人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王玉柱拖欠原告邮政许昌县分公司化肥款共计86406元未支付,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化肥款864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根据本案性质实应为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作出相关的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之规定,

本院认为该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止日期的计算,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中并未注明具体的日期(仅注明为2014年11月),故原告虽主张自2014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但考虑到被告缺席,出具收到条的具体日期又无法最终查明核实,因此

本院认为以自2014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为宜。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核定范围及标准之外的部分,因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玉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许昌县分公司支付化肥款864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许昌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被告王玉柱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恒干

代理

审判员  张静芳

人民陪审员  王法秀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春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