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6179号原告陈庆丰,男,汉族,1968年4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姚本球,广东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立泉,广东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东莞市正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金洲村太沙路398号正扬大厦一幢202室,注册号:441900000014597。法定代表人袁汝东。被告袁汝东,男,汉族,1964年9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缪建峰,北京市王玉梅(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市王玉梅(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少明,男,汉族,1965年5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莫嘉颖,北京市王玉梅(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庆丰诉被告东莞市正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正盈公司”)、袁汝东、陈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2日以��易程序受理,由
代理
审判员朱昉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本球,被告正盈公司、袁汝东的委托代理人缪建峰、被告陈少明的委托代理人莫嘉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正盈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编号2014001号)以及2014年7月31日签订《借款确认书》(编号2014073128),约定被告正盈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经营资金周转,还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还款方式及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等。签订借款合同当天,被告袁汝东、陈少明与原告分别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袁汝东、陈少明对被告正盈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被告正盈公司同意以其名下的2套房产的全部价值为被告正盈公司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他项权证号为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06xxxx04号)。���后,原告与三被告分别签订《补充协议书》(编号补2014005号)、《补充协议书(二)》(编号2014006号),约定同意被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0月31日。鉴于三被告财务状况恶化已经严重危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且三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令:1、被告正盈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违约金(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2%/月的标准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正盈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2400元;3、被告袁汝东、陈少明对上述请求第一项、第二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以抵押物——位于东莞市××镇金洲村××正××大厦××室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06xxxx04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五项诉请的诉讼费用包括本案的诉讼受理费718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9350元。
被告正盈公司、袁汝东共同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本金1000000元没有异议,同意支付;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及律师费有异议,因为违约金加上律师费已经超过了年利率24%的标准,违约金及律师费不应当由被告支付;保全担保费9350元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提请财产保全是多余的,是原告自行增加非必要诉讼成本。
被告陈少明辩称,与被告正盈公司、袁汝东的答辩意见一致;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根据广东省律师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本案的律师费应当为45000-5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正盈公司于签订了编号2014001号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正盈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借款利息以借款确认书约定为准;第六条约定被告正盈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镇金洲村××正××大厦××室(房屋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及402室(房屋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作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抵押担保;第十二条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因被告正盈公司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由被告正盈公司承担;第十三条约定原告有权对本合同项下的最高额借款期限和额度作出调整,原告仅在本合同项下与被告正盈公司签订具体的《借款确认书》时,按照《借款确认书》约定履行借款义务,具体《借款确认书》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时,以《借款确认书》为准。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正���公司签订编号2014073128的《借款确认书》,确认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1月31日,以原告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到期日正盈公司必须一次性付清借款本息;本笔借款的其他事项按《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执行。2014年7月29日,被告袁汝东、陈少明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袁汝东、陈少明为前述《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为被告正盈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被告正盈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后被告按约定付清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的利息,并于2014年10月30日偿还了1000000元本金。之后,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编号补2014005号),约定��未偿还的1000000元借款延长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正盈公司以拥有的位于东莞市××镇金洲村××正××大厦××室(房屋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的房产为其向原告上述借款1000000元继续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具体权责按《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编号2014001号)以及本补充协议执行;被告袁汝东、陈少明同意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本补充协议对上述借款继续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本补充协议与《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确认书》等借款文件一并生效,具有同等效力。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三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二)》(编号2014006号),约定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被告正盈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原告同意上述借款期限延长3个月即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正盈公司以拥有的位于东莞市××镇金洲村××正××大厦××室(房屋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的房产为其向原告上述借款1000000元继续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相应延长至2017年10月31日止;被告袁汝东、陈少明同意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本补充协议对上述借款继续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本补充协议与《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确认书》、《补充协议》等借款文件一并生效,具有同等效力。庭审中,被告确认尚欠1000000元借款本金及2015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付。另,案涉被告正盈公司名下位于东莞市××镇金洲村××正××大厦××室(房屋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的房产于2014年7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此外,原告提交了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付款单、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其���案涉纠纷支付律师费62400元;原告还提交了委托合同、付款凭证、发票拟证明其为案涉纠纷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支付了保全担保费93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确认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付款银行单据、收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两份股东会决议、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付款单、律师费发票、委托合同、付款凭证、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案涉《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确认书》、《最高额保证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均是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正盈公司支付了借款本金,被告正盈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在2015年10月31日前偿还借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正��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以及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2%标准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由被告正盈公司承担,原告已实际支出律师费62400元、保全担保费9350元,原告有权诉请被告正盈公司支付上述两笔费用。被告袁汝东、陈少明为被告正盈公司案涉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被告正盈公司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涉约定的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原告对案涉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正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庆丰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62400元、保全担保费9350元;
二、原告陈庆丰有权对被告东莞市正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东莞市虎门镇金洲村太沙路398号正扬大厦一幢302室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袁汝东、陈少明对被告东莞市正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判项中确定的债务向原告陈庆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187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朱 昉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婴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