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3460号原告太原中成力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城街58号210室,组织机构代码06557229-6。法定代表人贺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斌,男。被告史三政,农民。被告任够为,农民。
原告太原中成力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史三政、任够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温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中成力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斌,被告史三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够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中成力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史三政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向光大银行借款154万元。原告为被告史三政的此次借款提供了担保。
原告与被告史三政、晋城市昇鑫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晋城市昇鑫悦商贸有限公司就原告的担保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任够为作为被告史三政之妻应就其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史三政未按合同履行导致原告垫付,截至2015年7月底被告尚有422963.05元未偿还给原告。依据《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第十二条的约定被告史三政应向原告支付23738.0897元的资金占用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史三政向原告支付422963.05元的银行垫付款;2、被告史三政向原告支付23738.0897元的资金占用费(截至2015年8月20日);3、被告任够为就被告史三政的上述垫付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三政辩称,原告把我的机器停了,无法挣钱,所以无法还款。被告任够为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史三政(借款人、抵押人)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贷款人)、被告任够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75261416000403的《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工程机械货款,贷款用途为购三一设备;贷款期限为24个月1天,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15%上浮30%执行,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99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以合同签订时贷款人认可的工程机械抵押给贷款人,以担保借款人按期偿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还款方式为按月共分24期等额还本付息;借款人同意如借款人拖欠贷款人贷款本息,第三方代借款人偿还其拖欠货款人的剩余贷款本息后,第三方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代位求偿权,第三方可以向借款人进行任何方式的合法追偿,且诉讼地点设定为原告所在地。2014年6月3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发放贷款154万元。后原告太原中成力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史三政(甲方)签订《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同意为甲方购买三一集团产品提供担保服务,具体按揭方式以甲方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因甲方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导致乙方代为清偿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后,甲方即承认发生了与银行所签借款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此时,甲方同意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偿清所有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至乙方,并授权乙方代为向银行支付;如甲方不履行上述义务,则乙方可随时向甲方、丙方、丁方追偿;乙方为甲方的银行逾期实施垫付后即乙方履行了担保责任,乙方可随时向甲方追偿其全部债务,并向甲方收取实际垫付金额的万分之八每天的资金占用费(直至垫付款还清为止)。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因被告史三政未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代被告史三政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偿还部分欠款。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史三政尚欠原告垫付款141095.16元。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6月29日,原告代被告史三政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垫付贷款本息281867.89元。另查明,被告史三政与被告任够为系夫妻关系。
原告太原中成力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曾将晋城市昇鑫悦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起诉,并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晋城市昇鑫悦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的申请。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中国光大银行借据、《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中国光大银行内部通用凭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太原中成力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史三政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被告史三政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史三政未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代被告史三政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偿还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有权向被告史三政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史三政支付422963.05元的银行垫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史三政收取实际垫付金额万分之八每天的资金占用费,故被告史三政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
被告史三政与被告任够为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其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晋城市昇鑫悦商贸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并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三政、任够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中成力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银行垫付款422963.05元。
二、被告史三政、任够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中成力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23738.09元。
三、被告史三政、任够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中成力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422963.05元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八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史三政、任够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 姣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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