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5民初692号

刘克芹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隆盛庄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刘克芹,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隆盛庄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692号原告刘克芹,女,196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闫会东,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隆盛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迎宾路10号。负责人宗玉生,主任。委托代理人姜立明,男,195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本单位宿舍。

原告刘克芹与被告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隆盛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隆盛庄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克芹及委托代理人闫会东、被告隆盛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姜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克芹诉称:刘克芹系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隆盛庄村民,在该村丰盛南三条x号拥有宅基地及住房,并有大兴区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在宅基地范围内建设了四层楼房及数间平房。因大兴区旧宫镇集贤地区旧村改造x号地C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刘克芹的宅基地及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因腾退拆迁补偿安置不合理,刘克芹与拆迁单位尚未达成补偿协议。为达到尽快拆迁的目的,隆盛庄村委会和拆迁单位采取威胁、恐吓及断水断电等方式逼迫刘克芹搬迁。2015年6月,隆盛庄村委会将刘克芹房屋的供水和供电切断,至今没有恢复,导致刘克芹及家人无法在自家房屋内居住,几个月来一直在外租房居住,也造成房屋无法出租,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刘克芹起诉要求隆盛庄村委会为刘克芹房屋恢复供水供电并赔偿15万元财产损失(系7.2万元租房费、7.8万元未能出租房屋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隆盛庄村委会辩称:隆盛庄村委会不同意刘克芹的诉讼请求。隆盛庄拆迁是由北京亦展置业有限公司进行,自2015年3月开始动迁,陆陆续续有拆迁的,截止到现在仅有20余户,在拆迁过程中,水、电设施受损严重,但是不是隆盛庄村委会所为,现在不具备恢复供水、供电的条件;隆盛庄村委会在拆迁过程中不属于拆迁人,也没有过错行为,不应承担损害后果。

经审理查明:刘克芹户籍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隆盛庄丰盛南三条x号;张建启与刘克芹系夫妻,张建启于2011年8月1日去世。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的户主姓名登记为张建启。2015年4月30日,隆盛庄村委会向村民以短信形式下发通知:接旧宫镇政府通知,5月1日开始供水时间早、中、晚各半小时,5月4日开始阶梯供电,早、中、晚各1小时,晚9时30分以后继续停电,时间与供水时间一致。刘克芹房屋所在区域现被列入拆迁范围,拆迁实施单位为北京亦展置业有限公司。刘克芹房屋,现处于停水、停电状态,隆盛庄村委会称因拆迁造成水、电供应设施因拆迁严重损坏,不具备恢复供水、供电条件。刘克芹向本院提交了房屋出租证、租房合同,以佐证其房租收益损失、租赁成本支出等情况。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宅基地使用证、短信通知、宣传手册、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克芹要求隆盛庄村委会赔偿财产损失一项,刘克芹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隆盛庄村委会实施了侵权行为,同时涉案区域系因实施拆迁造成大规模供水、供电设施受损,而隆盛庄村委会并不属于拆迁实施单位,故对刘克芹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刘克芹要求恢复供水、供电的诉讼请求,考虑涉案区域处于拆迁过程中,大量村户已实施搬迁,作为基层自治组织的村委会明确表示不具备供水、供电能力的情况下,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克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原告刘克芹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杰

人民陪审员 于 静

人民陪审员 崔广田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