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6151号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兰玉美酒店,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夷山路***号别墅,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薛义刚,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郑兵兵,山东贝恩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官霞,山东贝恩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濠北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长白山路2号濠北头社区。组织机构代码:B6092714-X。法定代表人薛学库,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欣,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修香,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薛学宽,男,196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兰玉美酒店与被告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濠北头社区居民委员会、薛学宽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玮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兰玉美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郑兵兵、被告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濠北头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欣、莫修香、被告薛学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兰玉美酒店诉称,2010年,被告薛学宽多次在原告开办的饭店吃饭聚餐,每次都有其在点菜单上签字确认,并写明了为被告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濠北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业务招待,被告薛学宽在被告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濠北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处任职,至今仍有部分餐费未支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餐费5731元。
被告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濠北头社区居民委员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了诉讼时效。
二、即使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出诉讼时效,其诉求我方承担还款义务,无事实根据,原告诉状中所称的餐费未经我方确认核实结算,我方的财务账中也无此欠款的记载,故我方不应承担该债务。
被告薛学宽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求的餐费属实,都是经书记、主任同意后才到原告处就餐的,故该费用应由被告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濠北头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8张餐费单据显示,自2010年9月份至2011年1月份期间,被告薛学宽先后8次在原告处就餐,共欠原告餐费5731元。被告薛学宽在庭审中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并称每次就餐均得到了时任书记和主任的同意,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原告提交的8张餐费单,其中6张明确载明了就餐时间,1张未载明就餐时间,1张仅载明了9月10日,但未载明是哪一年。8张餐费单均表明了就餐用途,但未加盖被告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濠北头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公章。
原告与被告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濠北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之间无就餐协议。被告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濠北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也未对被告薛学宽的就餐行为予以追认。被告薛学宽自在原告处就餐开始至2014年下半年期间,在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濠北头社区担任支部委员职务。另查,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兰玉美酒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薛义刚,因未办理验照手续,于2011年12月14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书证一宗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餐饮服务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薛学宽的餐饮消费是否系职务行为,被告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濠北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否承担清偿餐费的责任。虽然,被告薛学宽自在原告处就餐开始至2014年下半年期间,在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濠北头社区担任支部委员职务,原告提交的8张餐费单据中也有被告薛学宽的签字,被告薛学宽对所欠餐费数额也无异议,但是8张餐费单中并无被告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濠北头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公章,故不能证明被告薛学宽的就餐消费行为系职务行为和得到了被告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濠北头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授权,且原告与被告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濠北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之间无就餐协议,被告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濠北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也未对被告薛学宽的就餐行为予以追认。餐饮服务系特殊的消费行为,并不当然与履行职务有关,原告不能仅根据职务身份就认定薛学宽系代表被告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濠北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本案中的餐费不应由被告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濠北头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应由被告薛学宽承担清偿义务。被告薛学宽称每次就餐均得到了时任书记、主任的同意,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薛学宽在就餐单中所表明的就餐用途,其在承担责任后,如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就餐消费行为系职务行为,则应当根据被告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濠北头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财务管理制度申请报销。原、被告对所欠餐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有权随时追要,且被告薛学宽认可原告诉状中的事实,由此可以确认,原告向被告薛学宽主张过权利,故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的请求未超出诉讼时效,其享有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学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兰玉美酒店餐费5731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兰玉美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薛学宽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审判员 梁玮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逄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