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1175号罪犯唐兆才。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六刑二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兆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1月1日交付宜兴监狱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锡刑执字第0465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12月14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6年5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9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唐兆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唐兆才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兆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唐兆才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7月获监狱表扬,2016年2月获监狱记奖二次。唐兆才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唐兆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唐兆才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6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羊 羚
审判员 施美华
审判员 张天浪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汤燕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