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3刑初37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树清,男,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文盲,无业。2002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两年;2008年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8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199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4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贡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树清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树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2时许,被告人邱树清在被害人胡某位于自贡市贡井区东风路“桂林春休闲会所”住处盗得“苹果6plus”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600元,经自贡市贡井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774.4元。2015年11月22日2时许,被告人邱树清在被害人肖某租住的位于自贡市贡井区东风路15栋4单元2号的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树清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树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邱树清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且有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说明、情况说明等,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自贡市贡井区物价局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胡某、肖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邱树清的供述与辩解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树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盗窃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邱树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树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树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二、被告人邱树清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责令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曹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