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2301号原告佛山市绿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禅城区绿景路绿茵花苑内。注册号:440602000017139。负责人林美玉。委托代理人张楠,男,汉族,1990年7月4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佛山汇银创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西路11号自编1号三楼304。注册号:440600000011323。法定代表人周赛山。
原告佛山市绿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汇银创展投资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婉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田媛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罗婉文、
人民陪审员李玉珠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汇银创展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三路22号帝景卡士小区开发商,原告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受被告的委托管理该小区,但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物业管理费421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物业管理费42180元、滞纳金5381.71元(滞纳金以每月管理费222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分段累计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止),合共47561.7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拟证明原告具备叁级物业管理资质。3、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约定原告为被告的车位提供物业管理服务。4、(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02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至庭审日止,被告仍然拖欠物业管理费。就此前被告的欠费,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已出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有原件核对或为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系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三路22号帝景卡士物业的开发商。2007年6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对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三路22号的帝景卡士进行专业物业管理。第一条、物业基本情况,物业名称帝景卡士,类型为商住综合楼。……第二条、委托管理事项。对房屋建筑共用部分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等……14、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及其他应缴费用。……第三条、合同期限。自物业法定交收日起至项目合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与新聘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之日止。……第七条、管理服务费及有关物业收益分配。汽车位管理服务费按每月每个30元计。摩托车位管理服务费按每月每个5元计(车位管理费用于支付车场的公共照明及职能消防设施的电费和清洗车场的水费,以及车场公共设施的日常维护费用)……。据原告提供的《人防车位欠费明细》载明,欠费的车位如下:S1-S44、S46、S48-S56、S68-S70、S73-S75、S87、S92-S104。2014年7月3日,原告以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为由,诉请被告支付包含地下S1-S44、S46、S48-S56、S68-S70、S73-S75、S87、S92-S104车位的物业管理费。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
经审理查明,佛山市规划城建档案馆出具的《竣工图》中载明涉案小区包含商业及办公机动车库。被告在前述案件中确认,原告诉请的地下车位属于《竣工图》中载明的商业及办公机动车库,均处于地下人防工程。后被告对判决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2月8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另查明,原告是叁级资质物业管理公司,其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及家政服务,物业中介代理,停车场管理服务。原告陈述:原告自2008年开始进入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涉案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涉案地下车位共74个。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是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是涉案物业的开发商,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物业服务费。涉案车位为人防工程车位。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涉案物业的开发商,理应依法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诉请的欠费期间和欠费金额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服务费合计42180元(74个车位×30元×19个月)予以支持。至于滞纳金。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催收所欠费用,亦未约定被告每月应缴费日期,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的滞纳金5381.71元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佛山汇银创展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绿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42180元;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绿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受理费收取50元,由被告佛山汇银创展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媛
审 判 长 田 媛
审 判 员 罗婉文
人民陪审员 李玉珠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若梅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