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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1执861号

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五莲县正工制动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五莲县正工制动器有限公司,杨海燕,陈正军,五莲县方正塑编有限公司,王贤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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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121执861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城沿河路382号。

法定代表人:陈修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乃文,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正军,总经理。

被执行人:五莲县正工制动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海燕,总经理。

被执行人:杨海燕。

被执行人:陈正军。

被执行人:五莲县方正塑编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汪湖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贤中,经理。

被执行人:王贤中。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五莲县正工制动器有限公司、杨海燕、陈正军、五莲县方正塑编有限公司、王贤中(下称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五莲县人民法院(2015)莲商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顺斌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范 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