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刑核86462680号被告人张凯,在校大学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8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高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梅俊,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凯犯故意杀人罪、钟平连犯帮组毁灭证据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宜中刑一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被告人张凯,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复核期间,被告人张凯的辩护人提出,张凯没有杀人故意,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张凯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没有充分考虑该情节。建议判处张凯无期徒刑。经复核确认:2015年2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凯的姐姐张某乙打电话给被告人,哭诉其与丈夫黄某丙因日常琐事发生争打,要张凯叫些娘家人去吓唬黄某丙。被告人张凯害怕一个人过去会吃亏,遂骑电动车至上高县城农贸市场民贵源超市旁民福杂品经营部,购买了一把标有“十八子作”木制刀柄水果刀。尔后赶至上高县汽车西站,恰逢其父亲张某甲、母亲钟平连(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三人一起乘车赶至上高县田心镇。中午11时许,被告人张凯下车后独自先跑至其姐姐家中,在其姐姐家门口时拆卸刀具包装,将刀藏匿于衣服左口袋中,于家中寻找到被害人。被告人张凯先扇了被害人黄某丙两个耳光,见被害人准备还手,被告人张凯左手摁住被害人肩膀,右手持刀往被害人下腹捅刺一刀。见被害人黄某丙没有服软的意思,被告人张凯又往被害人腋窝、胸部连捅两刀。钟平连赶来将刀夺下,被告人张凯随即逃离现场。钟平连将刀具清洗后先藏于黄某丙家中,后又转藏于其亲戚张蛾子家中,经公安人员劝说后将刀具交出。被害人黄某丙被送往上高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符合被他人用单刃金属锐器捅刺胸腹部等处致多脏器破裂急性大失血而死亡。被告人张凯于2015年2月18日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质证的解剖尸体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提取笔录、提取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入院死亡记录、医院麻醉记录单、手术护理记录单、病程记录、手术记录、死亡证明书,通话清单、户籍证明、在校情况证明、证人张某乙、黄某甲、聂某、黄某乙、张某甲、钟某等人的证言,视频录像、办案说明、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同案人钟平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凯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凯因其姐姐家庭矛盾,持刀杀害被害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张凯主动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故对张凯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关于辩护人提出张凯没有杀人故意,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凯作为成年人,明知持刀捅刺他人胸部等要害部位极可能导致他人死亡后果的发生,仍刺刀捅刺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造成死亡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存在故意,故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该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张凯系自首,建议对其再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量,对其从轻处罚,现建议再对张凯减轻处罚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核准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中刑一初字第32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卫民
代理
审判员 徐弘一
代理
审判员 钟圣荣二〇一六年五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熊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