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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4382号

赵永强与张纪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赵永强,张纪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4382号原告赵永强,男,生于1973年11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张纪林,男,成年,汉族,住中牟县。

原告赵永强与被告张纪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纪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被告张纪林哄骗原告合伙收购大蒜。原告分三次支付被告现金57.5万元。最后经算账,被告欠原告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1.1万元的欠条,其中1.1万元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月付利息3000元。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3.4万元。现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1.1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主要证明被告欠原告21.1万元及双方约定利息情况。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朱喜爱介绍合伙收购大蒜。原告出资57.5万元。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需向原告支付20万元。被告在2012年向原告借款1.1万元。于2013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赵永强现金贰拾壹万壹千元正。(211000元正)。月付利息3000元。欠款人:张纪林。2013.6.30。该欠条上的壹千元用笔划去,原告称涂改部分由朱喜爱涂改,当时协商被告在2013年还清,就将1000元免去,现被告未按时还款,要求被告偿还21.1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三次利息,每次支付9000元,第四次由朱喜爱转交原告7000元利息,被告四次共向原告支付利息3.4万元。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11000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2014年7月1日之前未支付的利息不再要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211000元的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按时向原告返还欠款211000元及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11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3000元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纪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永强欠款二十一万一千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3000元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一十五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张纪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 爽

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

人民陪审员  刘松喜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倩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