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1304号罪犯潘德虎,又名“潘小虎”。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扬广刑初字第04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德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扬刑终字第00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21年11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4于4年25月日交付宜兴监狱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6年5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9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潘德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潘德虎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德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潘德虎2015年7月、2016年1月两次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判处罚金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潘德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潘德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1年1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海林
代理
审判员 申富军
代理
审判员 徐莹颖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