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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3刑初110号

张卫门、李坑鹏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张卫门,李坑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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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3刑初110号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卫门,男,1996年2月13日生于云南省元阳县,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元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被告人李坑鹏,男,1996年11月26日生于云南省元阳县,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元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卫门、李坑鹏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亚旭,被告人张卫门、李坑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审理终结。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张卫门、李坑鹏与李某,4(另案处理)、王坑戛(另案处理)、杨某(另案处理)五人在蒙自市人民中路吉祥糕点厂门口分别持跳刀、甩棍将被害人陈某的现金人民币700元及一部黑色三星牌手机抢走。经蒙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卫门、李坑鹏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张卫门、李坑鹏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卫门、李坑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建议以抢劫罪对被告人张卫门、李坑鹏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卫门、李坑鹏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指认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保修单、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云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人类学检验鉴定书、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病历、CT检测报告单、侦查说明、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同伙王坑戛、李某,4、杨某的供述、被告人张卫门、李坑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卫门、李坑鹏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卫门、李坑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卫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

二、被告人李坑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爱然

人民陪审员  孙晓豫

人民陪审员  李 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