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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民申2122号

弘基置业(北京)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弘基置业(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212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弘基置业(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关北里**号楼B501-B503。

法定代表人:陆宗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志勇,北京市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彧,北京市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号楼*层。

法定代表人:王永利,董事长。弘基置业(北京)有限公司因与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一中民终字第06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弘基置业(北京)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其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其申请再审请求是:1、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2、判令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其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与其在一、二审时提出的诉称和上诉理由基本一致,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为保护其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再审本案。被申请人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谈话,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弘基置业(北京)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依据不足,即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故对其提出的再审申请请求,本院难予支持。综合本案情况,再审申请人弘基置业(北京)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弘基置业(北京)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珊

审 判 员  李宝刚

代理

审判员  林 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侯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