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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刑更563号

林尚发犯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林尚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刑更563号罪犯林尚发,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原住福建省罗源县,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晋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尚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同案犯共同退出违法所得80000元。被告人林尚发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榕刑终字第11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林尚发于2012年11月入监服刑。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宁刑执字第11329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6年4月25日以闽宁监假字(2016)37号提请假释建议书,向本院建议对罪犯林尚发予以假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尚发减刑后曾二次违规被扣1.5分,经教育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级表扬,原已缴纳罚金5000元,追缴违法所得80000元。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与罪犯林尚发之妻肖红梅签订了《罪犯假释帮教协议书》,罗源县司法局于2016年1月8日作出罗司矫评估(2016)3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罪犯林尚发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同意给予接收监管。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假释案件研究表、审核表、评审鉴定表;2、罪犯教育情况跟踪卡、劳动改造月考核表、分级管理定级表、考核逐月统计、惩奖审批表;3、裁判文书;4、《罪犯假释帮教协议书》、《调查评估意见书》;5、罚金和违法所得缴纳凭证。

本院认为,罪犯林尚发自减刑以来虽有违规行为被扣分,经教育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获得监狱奖励,已全额缴纳罚金,退清赃款,并落实社区矫正措施,符合假释条件,可予假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尚发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小杏

代理

审判员  崔龙生

代理

审判员  韦晓菁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小凤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第八十三条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第八十四条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