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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执复34号

代X、孙XX与白丽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复议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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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执复34号申请复议人(原审不予执行申请人、原审被执行人)代X,男,1982年8月7日出生。申请复议人(原审不予执行申请人、原审被执行人)孙XX,女,1982年7月9日出生。二申请复议人之委托代理人张金岭,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二申请复议人之委托代理人尹晓强,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申请执行人白丽,女,1975年4月3日出生。申请复议人代X、孙XX因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平法院)(2016)京0114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昌平法院在执行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作出的(2014)京中信内民证字19613号公证书及(2015)京中信执字00364号执行证书一案[执行案号:(2015)昌执字第2603号]过程中,代X、孙XX向该院提出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代X、孙XX原审述称:第一、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中信内民证字19613号《公证书》和(2015)京中信执字00364号《执行证书》中所记载的175万元借款不是真实发生的借款,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公证书中公证的175万元借款,在代X收到后,又还给了白丽,这一点白丽也承认。虽然白丽认为是归还之前的借��,但从打款的时间和公证的过程来看,代X打给刘侠、蔡雄智和张素萍的钱已经与白丽打给代X的175万元形成对冲,这说明《公证书》及《执行证书》所确定的175万元借款已经解决了,不能重复向代X主张。第二、代X实际向白丽借款75万元。第三、代X以案外人邢九龄的名义向白丽借款100万元,白丽已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4)大执字第6243)。2013年12月2日,案外人邢九龄向白丽借款100万元,并以自己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XX号房产向白丽作了抵押登记。该笔借款虽是邢九龄所借,但实际借款人代X。由此可看出,代X实际向白丽借款175万元,其中包括以邢九龄的名义向白丽借的100万元。现白丽已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也已受理。这表明白丽明确100万元借款向邢九龄主张,而代X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仅为75万元。第四、���2014)京中信内民证字19613号《公证书》出现的原因。因为以邢九龄名义向白丽所借100万元的实际使用人是代X,所以,2014年4月29日,经三方协商,将邢九龄名下的100万元债务转至代X名下,由代X负责偿还全部175万元借款。2014年4月30日,白丽解除对邢九龄名下房产的抵押权,但没有撤销与邢九龄之间的公证债权文书。由于将100万元的还款义务转移至代X名下,白丽要求进行公证,制作公证债权文书,要满足民间借贷有借条同时还要有打款凭证的要求,2014年5月7、8日,白丽向代X账户共计汇入175万元,但当日该款项被全部转回给白丽。这就是19613号《公证书》出现的真正原因。第五,白丽也认可公证书中记载的175万元,代X已经返还,而白丽主张代X仍欠其175万元是因为在此之前分多次的借款累积达到175万元。按照此说法,白丽已经承认了经过公证的175万元债权是虚假的,根据法律规定,白丽提供的执行证书便失去了法律效力,不能作为申请执行的依据。而白丽认为的之前的多次借款由于没有经过债权公证并出具执行证书,不能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白丽认为代坤欠其款项,可以经民事诉讼后,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六,代X先后向白丽归还了55万元,该款项应当从借款金额中扣除。基于以上,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2014)京中信内民证字19613号公证书及(2015)京中信执字00364号执行证书。白丽原审辩称:第一、代X和孙XX向白丽借款175万元是事实,二人认可并亲自与白丽到公证处办理借款公证,同时以二人名下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亲自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行为均为二人自愿办理,无任何欺诈与胁迫;第二,代X与孙XX夫妻二人向白丽借款175万元与邢九龄向白丽借款100���元是两笔借款人不同的完全独立的借款;第三,代X转回给白丽的175万元是偿还的之前欠白丽的钱,并非19613号公证书载明的175万元。综上所述,白丽认为代X与孙XX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4月29日,借款人代X、孙XX与出借人白丽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代X、孙XX向白丽借款一百七十五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止。应代X、孙XX、白丽的申请,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2014年4月29日出具(2014)京中信内民证字19613号公证书赋予该《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2014年5月7日、8日,白丽分别以转账的方式给付代X八十五万元和九十万元。因代X、孙XX未按期偿还借款,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应白丽的申请,出具(2015)京中信执字00364号执行证书,执行证��的内容为被申请执行人代X、孙XX,执行标的:

一、借款本金人民币一百七十五万元整;

二、借款利息(借款本金人民币一百七十五万元整的利息,自

二○一四年五月八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实现债权的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算)。2015年4月16日,白丽执此执行证书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代X、孙XX提出了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另查,2014年5月7日,代坤向白丽指定的账户以转账的方式分别汇款五万元、十万元、五十万元、二十万元,共计八十五万元。2014年5月8日,代X向白丽指定的账户以转账方式分别汇款十万元、五十万元、三十万元,共计九十万元。2014年6月23日,代X向白丽指定的账户转账五万元。2014年9月18日,代X向白丽指定的账户转账两笔五万元,共计十万元。2014年10月17日,代X向白丽指定的账户转账五万元。再查,自2012年12月起代X与白丽之间产生借贷关系,并发生多笔债务往来。原审法院认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代X主张(2014)京中信内民证字19613号公证书公证的借款合同中175万元并非真实发生的借款,但其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该院对此不予采信;2014年5月7日、8日代X收到白丽的转账共计175万元后,又分别将175万元以转账方式汇至白丽指定的账户,审查过程中,双方对此转账的目的表述不一致,代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转账的目的性,且在公证处向其核实债务履行情况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或相关还款凭证,故代X关于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一百七十五万元已经偿还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白丽���供了部分证据证明其和代X在做公证之前存在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故白丽之答辩意见,对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采信;执行证书是否多计算债权数额,不能构成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理由。如确实存在多计算债权数额的问题,人民法院查实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对待执行的债权数额予以核减。本案中,代X主张已偿还白丽55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只有部分能证明其在公证书出具后执行证书出具前偿还白丽,审查过程中,白丽认可此部分系偿还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一百七十五万元的本金,故该院可在已查明还款事实的基础上,对执行标的数额核减后继续执行,执行证书中的债权数额问题不构成继续执行的障碍,故代X、孙XX以偿还部分款项,执行证书确定的数额与事实不符作为不予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代X、孙XX对本案公证债权文书提出不予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予执行的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代X、孙XX提出的不予执行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中信内民证字19613号公证书及(2015)京中信执字00364号执行证书的申请”。代X、孙XX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理由为:

一、人民法院对执行公证的案件不应仅限于程序审查,而置案件的客观事实于不顾。虽然代X在中信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时没有及时回复公证处的发问和要求,但法院不能当然的无视客观事实的存在。2014年5月7日和8日的款项往来,显然代X在配合白丽完成一次虚假的借款过程。

二、一审法院的裁定使得白丽的高利贷合法化,如果得以实施,必将损害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三、代X之所以未对公证处的要求及时回复,是因为两点原因,其一白丽同意将邢九龄的100万元转至自己名下;其二是法律意识淡薄,未能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请求裁定对公证书及执行证书不予执行。白丽同意原审裁定,请求法院驳回代X、孙XX的复议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作出的(2015)京中信执字00364号执行证书中查实:“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本公证员通过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代X、孙XX在合同仲预留的地址寄送了《核实函》一封(中通快递详情单编号:701126064126),要求其在收到后三个工作日内回复其还款情况。截止到本执行证实签发之日,代X、孙XX未对白丽的上述债权主张还款证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关于代X、孙XX主张实际向白丽借款75万元,代X以案外人邢九龄的名义向白丽借款100万元,自己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的问题,其并没有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代X、孙XX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的问题。首先,双方在公证处签订有《借款合同》,其次,在公证处向代X、孙XX发《核实函》核实还款情况时,代X、孙XX未在公证处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相关还款证据,第三,代X、孙XX从未主张借款已偿还,且在白丽向其支付借款的当日即将款项归还的行为不符合借款的用途及正常的交易习惯。故代X、孙XX现在以自己法律意识淡薄,未能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作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代X、孙XX的复议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代X、孙XX所提复议申请,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冯更新

审 判 员  张 悦

代理

审判员  王 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文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