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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执民字第4724号

何恩红、宁海县长街镇成塘村经济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何恩红,宁海县长街镇成塘村经济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宁执民字第4724号

申请执行人:何恩红,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

委托代理人:杨建员,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海县长街镇成塘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122233333),住所地宁海县长街镇成塘村。

法定代表人:胡小位。申请执行人何恩红与被执行人宁海县长街镇成塘村经济合作社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05)宁民一初字第179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已支付执行款36000元,剩余20000元未支付,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2015)甬宁执民字第472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葛向斌

审 判 员 黄德义

审 判 员 陈朝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代

书记员 王云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