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902号
原告:毕雪颜,女,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代理人:刘成坚,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晖,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告:李晶晶,男,198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原告毕雪颜诉被告李晶晶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毕雪颜的委托代理人刘成坚、高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晶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雪颜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被告为广州市白云国际机场员工,被告承诺在缴纳一定的费用后可以介绍人员到白云机场工作。随后,被告以2万元一人的标准向原告收取入职白云机场的介绍费,并同时承诺如果不能成功入职工作的则退还全部的费用。原告先后通过银行转账以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二十多名亲戚朋友工作介绍费合共435000元。但是,由于被告离开了其所在的单位,因此介绍工作一事无法完成。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立即退还所收取的费用,但被告一直拖延,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但被告均以周转不灵为由,至今仍未向原告退还费用。原告认为,被告在不能完成介绍入职事项后,不按约定向原告返还所缴纳的费用,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退还所收取的全部费用及支付相应利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4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3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付清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毕雪颜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1.银行转账记录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工作介绍费用,通过ATM无卡形式存款到被告账户;2.欠条(两张),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作介绍费435000元。被告李晶晶没有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原告毕雪颜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毕雪颜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至2015年期间,李晶晶以可以介绍人员到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工作为由与毕雪颜达成口头协议,由毕雪颜以每人2万元的标准向李晶晶支付工作介绍费,如不能成功入职,李晶晶则全额退还已收取的费用。双方达成协议后,毕雪颜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向李晶晶支付了22人的工作介绍费合计435000元。后因李晶晶未能成功介绍人员入职广州白云国际机场,毕雪颜要求李晶晶退还全部款项,李晶晶分别于2015年7月22日、8月23日向毕雪颜出具欠条,确认欠毕雪颜435000元。欠条出具后,毕雪颜多次催讨无果,因而诉至本院成讼。毕雪颜提供的两张欠条记载的内容分别为:“今欠毕雪颜现金叁万伍仟元(35000.00),欠款人:李晶晶,2015年7月22日。”“今欠毕雪颜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特此证明,欠款人:李晶晶,2015年8月13日。”李晶晶在上述两张欠条中签名并按捺手指模进行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李晶晶作为居间人向毕雪颜提供介绍有关人员入职广州白云国际机场的服务,毕雪颜以每人2万元的标准向李晶晶支付报酬,形式上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居间合同的要件,且我国法律法规并未对自然人作为居间人时是否必须具备合法资质作出明确要求,双方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毕雪颜向李晶晶预先支付435000元作为促成居间活动的报酬,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李晶晶收取上述费用后,未能促成有关人员入职广州白云国际机场,故李晶晶已收取的报酬应当返还给毕雪颜。故对毕雪颜要求李晶晶返还435000元,并以4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晶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毕雪颜返还43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3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6元,由被告李晶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韵琪
人民陪审员 骆国贤
人民陪审员 姚玉娥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骆雪玲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