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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执字第02856号之二

张维明与陈振平、苏州巨力电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维明,陈振平,苏州巨力电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姑苏执字第0285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张维明,男,1957年8月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委托代理人沈洁,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振平,男,1964年9月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执行人苏州巨力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苏昆路31号(生产车间:虎丘镇新益村五队)。法定代表人陈振平。张维明诉陈振平、苏州巨力电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13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明确:被告陈振平、苏州巨力电池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10月16日前一次性向原告张维明归还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6日止)。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陈振平、苏州巨力电池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协议按期足额履行,则逾期利息继续按照月息1%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原告有权就全部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法院执行。案件受理费23600元,减半收取11800元,由被告陈振平、苏州巨力电池有限公司负担,于2015年10月16日前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苏州巨力电池有限公司有机械设备、办公桌椅等,本院已依法查封,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不拍卖上述财产,要求本院解封上述财产并自愿承担解封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除此,执行中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2144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对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134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朱 瑾

审 判 员  张 勇

代理

审判员  王达雷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 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