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3民初54号原告赵某某,男,1964年4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青冈镇文明街三委***组。身份证号:2323261964********。被告王某某,女,1963年2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原住青冈县青冈镇文明街三委***组,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2323261963********。(未出庭)。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陆宝军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李颖、
人民陪审员王红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结婚,当时我是农转非没有安排工作,户口始终在安置办,所以我和被告没有登记。婚后于1991年5月7日生育一名女孩,现年26岁。孩子小时候自己吃药吃多了,把脑神经损伤了,所以现在不能独立生活,都靠我来抚养。被告离家出走10多年了,没有给孩子抚养费。所以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被告王某某未出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结婚共同生活,但没有经政府登记。1991年5月7日生育一名女孩,现年26岁。因孩子小时候误吃药导致脑神经受损,至今不能独立生活。被告王某某离家出走已十年之久,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记录在卷并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一份、下落不明证明原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间和睦相处。本案中,被告离家出走多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在公告期内来法院说明情况和进行答辩、举证,开庭时亦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被告长时间离家出走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虽然已经成年,但因不能独立生活,故仍需父母抚养。但因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故婚生女应随原告一同��活,抚养费应暂由原告自理,待日后被告出现可另案处理抚养费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随原告赵某某一同生活,抚养费暂由原告自理,待日后被告出现可另案处理抚养费事宜。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宝军
代理
审判员 李 颖
人民陪审员 王红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艳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