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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刑终148号

杜伟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杜伟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刑终148号原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伟,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打工,住本村。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忻府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忻府区看守所。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审理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伟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晋0902刑初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伟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别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被告人杜伟以虚假的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忻州保德煤炭物流有限公司职工名义,在中国银行忻州分行五台山路支行办理了卡号为52×××79的信用卡,之后陆续透支16989.13元用于日常消费,后变更电话号码。还款期限届满后,中国银行自2014年2月28日起多次催收,被告人拒不还款。截至2015年6月,积欠本息27369.01元。案发后,被告人杜伟已将透支本息全部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杜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报案及陈述材料、办卡资料、忻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东楼乡东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中国银行对账单、催收记录、还款明细表、证人杜某1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伟以虚假信息办理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金额16989.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忻府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归还发卡银行欠款本息,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为了保护国家金融票证管理制度,打击犯罪,教育罪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杜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后,原审被告人杜伟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伟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上诉人杜伟在案发后归还信用卡欠款本息,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其所提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6)晋0902刑初30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泳江

审判员  侯 亮

审判员  赵 耀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