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刑初170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某,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2月9日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1999年2月1日被假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民、龚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焦某某在淮阳县城关镇南关新星小学门口附近,与本村村民蔡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互殴。被告人焦某某用拳打、用脚踢蔡某的肋部,致蔡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蔡某左侧第4、5、6肋骨不全骨折,骨折线清晰,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焦某某与蔡某达成协议,赔偿蔡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5000元,蔡某申请撤诉,不再追究被告人焦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雷某莲、焦某山、焦某民、张某山、蔡某等的证言,被害人蔡某的陈述,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刑)鉴(伤检)字(2015)197号鉴定书、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1994)石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周口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淮阳县公安局城内派出所户籍证明、协议书、撤诉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焦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蔡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蔡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淮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焦某某适合社区矫正,对其可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红京
审 判 员 杨 瑞
人民陪审员 周海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恒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