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刑初87号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会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9日14时许,在台前县金水路老凤祥银楼百姓广场内,被告人贾某某将其试戴的一枚黄金板戒盗走。经鉴定,被盗板戒重15.81克,价值5818元。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14时许,在台前县金水路老凤祥银楼百姓广场内,被告人贾某某将其试戴的一枚黄金板戒盗走。经鉴定,被盗板戒重15.81克,价值5818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西敏
审判员 叶体义
审判员 刘继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孟真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