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河商初字第428号原告于某苓,男,1959年6月1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王洛兰,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于家庄子村。法定代表人于招苓,主任。
原告于某苓与被告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某村民委员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洛兰、被告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某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于招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苓诉称,我系被告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某村民委员会的村民,也是农村信用社的代办员。2000年,被告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某村民委员会多次从沂南县葛沟农村信用社贷款,用于本村集体收购黄烟、开挖水库、电话村村通和教育集资,后几笔贷款均到期未还。2009年6月30日,我替被告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某村民委员会还清了贷款。后我多次向被告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某村民委员会催要该垫付款未果,为此,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某村民委员会偿还我垫付款217552.22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某村民委员会辩称,2011年5月4日新一任村民委员会主任上任后,与葛沟镇经管站工作人员一同将村里之前的账目进行了清理,在清理账目的过程中发现只有教育集资这一笔款,本息共计2.1万元,其他三项在账目中没有账单。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苓系被告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某村民委员会村民,也是沂南县葛沟农村信用合作社代办员。自2000年起,被告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某村民委员会为开展集体收购黄烟、开挖水库、电话村村通及教育集资等工作,先后多次向沂南县葛沟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后经多次转贷,截至2009年6月30日,尚有11笔贷款本息到期未还。原告于某苓于同日代被告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某村民委员会结清上述贷款本息,共计181574.24元。该款后经原告于某苓多次催要,被告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某村民委员会拒不偿还,原告于某苓以此为由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所认定,其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苓代被告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某村民委员会偿还贷款本息181574.2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原告于某苓依法取得向被告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某村民委员会追偿的权利。被告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某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偿还原告于某苓181574.24元,并自原告于某苓结清贷款之日即2009年6月30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
被告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某村民委员会辩称在清理账目的过程中发现只有教育集资这一笔款,本息共计2.1万元,其他三项在账目中没有账单。因原告于某苓提交了被告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以上11笔贷款均系原告于某苓代被告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某村民委员会结清,且有时任村委工作人员于奉恩、于兴旺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故对被告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某村民委员会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于某苓181574.2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于某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原告于某苓负担629元,由被告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某村民委员会负担39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洪波
审 判 员 庞康龙
人民陪审员 刘 悦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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