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204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场信用社负责人刘立成,主任。
被告邹吉龙被告赵占国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场信用社诉被告邹吉龙、赵占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场信用社的负责人刘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吉龙、赵占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场信用社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邹吉龙在我社贷款5万元,用于养羊,贷款于2015年10月30日到期,2015年10月22日借款人偿还贷款本金0.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申请贷款延期至2016年5月19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邹吉龙下落不明,担保人赵占国也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赵占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邹吉龙、赵占国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邹吉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邹吉龙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养羊,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10.8%;同日原告与被告赵占国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诉讼费等权利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10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延期还款,延期至2016年5月19日还款。2015年10月22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总计偿还8748.49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借款凭证2份,延期还款申请书2枚,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4页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邹吉龙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赵占国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邹吉龙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赵占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二被告拖欠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应当予以扣除。赵占国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吉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场信用社借款本金4.5元及支付借款5万元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的利息及借款4.5万元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借款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履行时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8748.49元。);
二、被告赵占国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邹吉龙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72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汉志
代理
审判员 单英波
人民陪审员 亢学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