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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0民初307号

张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0民初307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李某甲,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姻基础不牢,双方婚后未能建立起融洽的夫妻感情。婚后生活表明被告不尊重原告,因生活琐事被告时常与原告吵闹,被告根本不尽家庭义务。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为给被告改正的机会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未珍惜机会,仍然我行我素,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对孩子也冷漠,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为解除痛苦,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一、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某乙2014年4月11日出生,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李某乙能独立生活止;

三、位于涞源县城区恒星家园7号楼房一套(约89平方米)原告享有15万元的财产份额;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已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二、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三、(2015)涞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被告既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3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姻基础不牢固,且双方婚后未能建立起融洽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不予履行家庭义务。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修复感情裂痕,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婚后双方于2014年4月11日生育一男孩李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双人床一张、被子两条、微波炉一台、电磁炉一个现存放于双方租房处。婚前被告购置并登记在其名下位于涞源县城区恒星家园7号楼楼房一套(约89平方米),庭审中原告称对于该房产即使享有财产份额也自愿放弃。婚后双方未购置其他财产,无存款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但原告曾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在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离婚的诉讼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应本着对子女的生活、身心健康有利予以确定,原、被告均无固定职业及固定收入,现随原告一起生活,根据男孩李某乙现尚幼小,原告照顾其生活有利于其成长,应由原告抚养并跟随其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被告李某甲应当承担男孩李某乙的30%的抚养费,其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140元÷12个月×30%=385元,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双人床一张,被子两条、微波炉一台、电磁炉一个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其他财产均归被告李某甲所有。由于被告李活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某乙2014年4月11日出生,随原告张某某一起生活,由被告李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初3日前给付抚养费385元至李某乙满18周岁独立生活止;

三、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双人床一张、被子两条、微波炉一台、电磁炉一个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其他财产均归被告李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李某甲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波

代理

审判员  魏娜

人民陪审员  杨鑫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