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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1450号

天津轨道交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潘立恒、王韬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天津轨道交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潘立恒,王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450号原告天津轨道交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环湖南道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1038085048。法定代表人王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江明,天津少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立恒,男,194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地方铁路建设公司退休干部,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刘畅,天津卓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韬,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和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轨道交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潘立恒、王韬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被告潘立恒已就涉诉房屋提起确权诉讼,本案需等待该案审理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员  阎忠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