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刑初126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住长清区。
公诉机关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日5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在长清区,因故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石某某用脚踢踹赵某某左腿部致其倒地,造成赵某某左手拇指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属自首。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石某某赔偿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3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具有自首、赔偿损失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石某某拘役,适用缓刑。
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翠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