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2刑初610号

孔某,罗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罗某某,孔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61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4年3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邻水县。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1月13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3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5日被捉获;因吸食毒品,同日被行政拘留;因本案,2016年3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被告人孔某,男,1992年8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邻水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5日被捉获;因吸食毒品,同日被行政拘留;因本案,2016年3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孔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鹏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孔某与黄某电话联系约定交易毒品的数量、金额、地点后,通过电话与被告人罗某某共谋,由被告人罗某某提供毒品。次日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孔某乘出租车来到重庆市渝北区xxx路路口,由黄某支付车费后,被告人孔某收取黄某毒资350元并示意黄某与被告人罗某某交易。随后,被告人罗某某在xxx路路口附近的XX茶楼楼梯口,将6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61克)交给黄某。交易完成后,民警将被告人罗某某、孔某抓获,并从被告人罗某某身上查获尚未贩卖的2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2.03克)。被告人罗某某、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笔录及照片;毒品检材提取笔录;物证检验报告;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孔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64克,被告人孔某违法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0.61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对二被告人贩卖的毒品、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孔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罚金已预缴。)三、对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64克、作案工具手机三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刘杨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夏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