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987号罪犯周伟敏(曾用名周逸明)。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锡法刑初二字第02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伟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本案尚未追退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刑期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于2013年1月15日交付执行。因有余罪,2013年6月4日被上海市宝山区公安局提回重审,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宝刑初字第11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伟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2012)锡法刑初二字第0253号刑事判决书中作出的判决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5万元。依法追缴被告人周伟敏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刑期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于2013年9月9日送回继续服刑。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6年5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9日进行公示,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卫其、
书记员杨东文出庭履行职务,江苏省宜兴监狱指派警官张博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周伟敏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周伟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周伟敏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伟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6年1月被评为普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197分。为此,2015年12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8月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对判决罚金及退赔均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周伟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该犯未能自觉履行财产刑,故对其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周伟敏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1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许 敏
审判员 朱 健
审判员 过坚列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一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