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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刑初119号

吴×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吴×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女,1963年2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6年5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吴×在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兴谷派出所接受传唤时,欲强行离开,被民警阻拦,后吴×对上前阻拦的民警崔×进行推搡,并对民警崔×、王×进行踢踹。案发当日,被告人吴×被公安机关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具有暴力袭警的从重处罚情节及当庭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有期徒刑6个月至9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唐丽珺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江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