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81执322号

申请执行人丹阳市陵口镇百援皮鞋厂与被执行人陈士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丹阳市陵口镇百援皮鞋厂,陈士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322号申请执行人丹阳市陵口镇百援皮鞋厂,地址:丹阳市。经营者郦国新。被执行人陈士林。申请执行人丹阳市陵口镇百援皮鞋厂与被执行人陈士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5)丹商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陈士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陵口镇百援皮鞋厂价款8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陈士林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等信息。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信息。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信息。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丹商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戎光庆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项 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