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2121号原告牛天保,男,194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党方方,女,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小清,女,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杨秀花,女,195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并州北路35号金港国际商务中心A座8层、9层。负责人苏红诗,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米锴,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牛天保与被告张小清、杨秀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天保的委托代理人党方方、被告杨秀花、被告张小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天保诉称,2015年4月7日11时30分,被告张小清驾驶×××号雪佛兰小轿车沿杜儿坪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河龙湾真是便利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牛天保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交警支队万柏林二大队并公交认字【2015】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小清负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号雪佛兰小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杨秀花,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去西山煤电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建议住院治疗,原告随后在该院住院治疗,并行骨折内固定手术,医生建议进行康复锻炼,加强营养,需陪护二人。原告的女儿巩红芳请假入院陪侍,并在外请了一名护工乔峰。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入院,2015年5月13日出院,共住院36天。出院时医生医嘱术后三个月扶双拐下床行走,加强营养,一月后复查。随后,原告去西山煤电医院复查,医生建议加强营养,康复锻炼,不适随诊。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杨秀花、张小清赔偿原告医疗费36274.1元、轮椅费9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6天=3600元、营养费1500元×6个月=9000元、护理费21600元+20760元=42360元、财产损失费800元、交通费1137.9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28264×7年×0.1=1978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固定术费用6000元,以上共计126423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小清辩称,不是我把原告撞倒的,我的车停下后,原告才摔倒在我车前。医疗费中治疗原告帕金森病的费用我不负担,入院的时候原告就营养不良。发生事故时原告的自行车在我车上靠的没有一点损坏。原告在矿务局住的,花不了1000多元的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是还没有发生的费用,我不承担。
被告杨秀花辩称,医疗费中治疗原告帕金森病的费用我不负担,入院的时候原告就营养不良。原告在矿务局住的,花不了1000多元的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是还没有发生的费用,我不承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辩称,1、在验证被告在发生事故期间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进行合理赔偿。2、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11时,被告张小清驾驶被告杨秀花所有的×××号雪佛兰小轿车沿杜儿坪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河龙湾真是便利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山煤电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并住院治疗。被告张小清垫付医疗费15000元。2015年4月16日,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二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小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5月13日原告出院,住院36天,出院医嘱为:1、积极康复锻炼,术后三月下床扶双拐渐行走锻炼;2、继续休息,加强营养,改善胃肠功能治疗;3、至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双手震颤;4、一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5月14日医院诊断骨折愈合后内固定物取出需约6000元,同时建议加强营养,康复锻炼,需陪护二人。2015年6月11日,原告到医院复诊时,医院大夫建议继续康复锻炼,加强营养,需陪护二人。2015年7月14日,原告再次复诊,医院大夫建议加强营养,需一人陪护。另查明,被告杨秀花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缴有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止。原告于2015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伤残鉴定,经双方协商,确定在二六四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2016年1月26日,二六四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意见,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承担医疗费36274.1元、轮椅费966.2元、伙食补助费100元×36天=3600元、营养费1500元×6个月=9000元、护理费21600+20760=42360元、财产损失费800元、交通费1137.9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28264元×7年×0.1=1978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固定术费用6000元,合计12642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太原市交警支队万柏林二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小清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车辆所有人杨秀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医疗费36274.1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残疾器具996.2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6天=360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30元×180天=5400元,予以支持。财产损失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明无法证明自行车损坏不能使用,故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伤残赔偿金24069×7年×0.1=16848.3元,予以支持。护理费,因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巩红芳误工证明不符合规定,不予认可,提交的另一个护理人员护理证明,既无护理协议,也无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故依照2015年度山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67元,计算6个月,30467÷12×6=15233.5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鉴定费15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233.5元、交通费600元、残疾器具费996.2元、伤残赔偿金16848.3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4867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262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5400元,合计35274.1元,35274.1×70%=24691.87元,核减被告张小清支付的15000元,余款9691.87元,由被告张小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8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328元,由原告牛天保负担1298.4元,被告张小清负担30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明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人民陪审员 闫倩茹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文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