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民初字第6130号
原告:白义龙,男,汉族,生于1963年10月29日,住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代理人:邓军,男,汉族,生于1981年9月28日,住绵阳市游仙区,系原告女婿,
委托代理人:陈和平,绵阳市双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绵阳市城南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黄小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昕,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金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王会立,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姚舜明,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12日,住绵阳市游仙区,原告白义龙诉被告绵阳市城南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南电力公司”)、成都金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泰木业公司”)、姚舜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馨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军、陈和平、被告绵阳市城南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昕、被告成都金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会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舜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义龙诉称:2007年10月1日,原告与丰谷镇团结村二社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该社所有的河滩地用于养殖,租赁期限为20年,即自2007年10月1日至2027年9月30日止。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投入172.7万元平整场地、架设电力线路、修建种鸭养殖场、栽种柏杨树等。后因被告姚舜明在旁边采砂,造成原告种鸭产蛋率受到严重影响,原告只好于2009年1月12日将鸭场房屋租给被告姚舜明,并约定租期为三年,即自2009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原告要求期满后姚舜明交还房屋及场地。但姚舜明拒不交还场地,也不支付租金。2013年2月,姚舜明将房屋及场地交给被告金泰木业公司(均为挂靠被告城南电力公司合作采砂),将原告的房屋、消毒池、电力设施、树木全部损毁,场地被挖得满是大坑,造成原告到期不能搬回租赁场地,只好在外租赁场地养鸭,造成租金损失。上列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重大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停止侵权,但上列被告总是推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种损失236.3万元(场地投资损失161.7万元、树木损失2.6万元、租金损失7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城南电力公司辩称:原告称其从丰谷镇团结村二社处所承租的土地已经依法被确认为国有土地,原告占有、使用该土地的权利已失去法律依据,无权主张赔偿;城南电力公司是丰谷电站、库区防洪工程建设和河道疏浚工作的管理责任主体,依法承担疏浚管理工作,系合法行使权利,城南电力公司未实施任何侵害原告权益的行为;原告曾以案外人绵阳市晨龙建材有限公司在其所承租土地范围内堆放砂石为由,要求该公司赔偿其损失,但因未能充分举证而败诉,故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实际是否产生以及产生的原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既未明确实施侵权主体、侵权方式、侵权地点,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了何种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金泰木业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八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之规定,河滩荒地属于国有土地,非村集体土地或者私人承包地,如果未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不能享有国有荒地或滩涂的使用权,故对原告合法使用案涉租赁土地持异议;原告要在河滩上修建建筑物应当向相关部门报备,在征得书面同意后才能修建建筑物,故原告在河滩附近修建违法建筑及栽种树木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的建筑物及树木损毁与本公司无关,从报纸和电视可查询到相关气象资料显示,涪江丰谷路段在2011年至2013年每年入汛期间都发生过一到两次洪水,且原告也找过案外人绵阳市晨龙建材有限公司索赔,故原告向本案被告索要全部赔偿不合法也不合理;原告未对财产损害赔偿所涉的侵权行为时间、地点、损害情况予以证明,原告仅凭照片无法证明我公司对其造成财产侵害,其还应当提供照片中建筑物及树木之前的照片来佐证建筑物及树木以前是完好的还是早已损坏。原告未能提供我公司对其财产损害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金泰木业公司是在城南电力公司的领导下开展的合法经营活动,原告所诉的侵权行为与金泰木业公司无关。被告姚舜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日,原告与绵阳市涪城区丰谷镇团结村二组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绵阳市涪城区丰谷镇团结村二组将该组的荒河滩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为20年,租赁范围:东至(丰谷镇团结村二社辖区内)涪江何左岸水面以西;西至丰谷镇团结村二社原老收费房以东;南至丰谷镇团结村二社原老收费房原洗沙场料台一线以北;北至丰谷镇东门自来水厂围墙外以南。合同签订后,原告投资将前述荒河滩区域改造成养殖场,并命名为龙达养殖场。2009年,原告停止使用该养殖场并于同年将该养殖场租赁给被告姚舜明用于经营沙场,租赁期为3年。另查明,2011年3月18日,为做好丰谷电站、库区防汛抢险工程建设和河道疏浚工作的统一管理和河道汛期的防汛抢险工作,绵阳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发布绵市防汛指(2011)9号文件,将前述疏浚项目移交城南电力公司,并要求该公司与绵阳市城区防汛机动抢险队协商解决具体事项。2011年4月30日,城南电力公司与绵阳市城区防汛机动抢险队签订《涪江涪城区丰谷段疏浚项目移交管理协议书》,对前述防汛项目的具体事项进行了约定。还查明,2011年5月20日,绵阳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关于涪城区丰谷镇赵家脊河滩地拟确定国家土地所有权的公告》,公告内容如下:“一、我局拟对涪城区丰谷镇赵家脊河滩地468308.39平方米(合:702.46亩)的土地确定为国家土地所有权(确权土地范围界址详见附图)。
二、本公告期限: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
三、如相关单位和个人对拟确权土地的界址和权属有异议的,必须于公告期限内向我局书面提出。”2011年9月,涪城区政府、丰谷镇政府、丰谷镇团结村村委会及丰谷镇团结村1、2、3、5队向绵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涉及涪城区丰谷镇赵家脊国有河滩地确权有关情况的说明》,载明“绵阳城南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
二0一一年五月在你局上报的关于确权涪城区丰谷镇赵家脊河滩地468308.39平方米(合:702.46亩),确系大自然形成的国有河道和河滩提。该宗地不涉及土地补偿和边界纠纷。”还查明,2014年3月21日,案外人绵阳市晨龙建材公司(以下简称“晨龙公司”)为城南电力公司抢险应急工程提供建筑材料,与绵阳市涪城区丰谷镇团结村二组签订了《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晨龙公司使用该组土地作为备料场,租赁期为一个月。该协议未明确约定租赁土地的四至界限,但晨龙公司此次使用的土地与原告租赁的荒河滩地部分重合。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晨龙公司赔偿原告养鱼池、树木等损失共计12万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涪民初字第6129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绵民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原告举出《龙达养殖场建设施工合同》一份、收据八份,用以证明其修建养殖场投入施工费172.7万元、树木费1.2万元、人工费2.4万元。被告城南电力公司及金泰木业公司经质证对前述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均持异议,认为施工方无施工许可证,且仅以施工合同不能证明施工状况,仅以收条也不能证明费用已实际发生。庭审中,原告举出《种鸭场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因养殖场场地被毁损另租经营场地所产生的租赁费用。被告城南电力公司及金泰木业公司经质证对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需以转款凭证作为辅证。庭审中,原告举出录音及照片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泰木业公司在案涉场地取砂而非抗洪给原告造成损失,且金泰木公司与被告城南电力公司存在合作关系。被告城南电力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三性均持异议,认为录音系非法获取,且对话所涉人员的身份无从查证;照片未能显示拍摄时间及地点,且不能证明侵权实施主体。被告金泰木业公司经质证对记录金泰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会立的录音记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照片未能显示拍摄时间及地点,且不能证明侵权实施主体。庭审中,原告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徐某当庭陈述前述《龙达养殖场建设施工合同》系与原告所签,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采取现金支付的方式先后分五次共计向其支付170余万元施工款。证人谢某当庭陈述其于2008年为原告经营鱼塘和树木11个月,每月工资1000元。被告城南电力公司经质证认为徐某所述款项采取现金支付不符合通行大额款项交易习惯,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同时,城南电力公司认为谢某的证言仅能证明原告的部分生产成本,并不能作为损失予以主张,且其并不能证明对侵权行为知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租赁合同书、收条、录音记录、照片、建设施工合同、种鸭场租赁合同、租房协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丰谷镇团结村二社所签《租赁合同书》主张对案涉荒河滩享有合法占有、使用权,被告以荒河滩已依法被确认为国有土地,原告无权主张权利予以抗辩。
本院认为,因案涉河滩上种鸭养殖场及相关设施系原告所修建和架设,即使该河滩已被确认为国有土地,原告系与土地之上的财物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之人,故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就荒河滩上财物之损失主张权利。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侵权实施主体的认定。原告认为场地毁损系被告金泰木业公司的使用所致,故主张金泰木业公司系场地毁损的直接侵权主体,并主张被告姚舜明及城南电力公司分别因过错和挂靠行为与金泰木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涉案场地先后经被告姚舜明及金泰木业公司使用,原告要证明金泰木业公司系直接侵权实施主体,则需对涉案场地毁损前后的状况均加以证明。从原告所举照片来看,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涉案场地存在毁损的事实,但其仅能反映涉案场地当前所呈现的状态,而无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场地从何时起处于该状态。因此,仅凭原告的现有证据来看,本院无法判定场地毁损的后果系被告姚舜明在租赁期内造成的还是租赁期满后由被告金泰木业公司造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侵权事实系被告金泰木业公司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后果。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义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04元,由原告白义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馨睿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 志 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