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3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有林,男,1957年4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何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何营村。法定代表人李利,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春月,北京张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有林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何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何营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商)初字第09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常洁担任
审判长,法官刘慧和耿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营村委会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属于何营村委会集体组织中共有成员户443户,而标准果园不足70处,无法平均分配到每户组织成员。为了充分调动果农积极性,经村民代表大会决议,采取投标、抓阄的方式确定承包人。经动员,全村共有197人参与何营村果园投标,以抓阄的方式共有65人取得果园承包权,满××便是65人之一,从何营村委会处承包果园中的土地(第57号地)13.3亩及苹果树531棵。2006年8月10日张有林从原果园承包户满××处转包果园中的土地(第57号地)13.3亩及苹果树531棵,张有林于2009年3月7日与何营村委会签订果园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后因路改扩建占用上述承包部分土地,将承包果园中的土地(第57号地)变更为10.8亩及苹果树422棵。承包合同自2005年至2014年12月31日止,现承包合同已到期。2015年1月31日经村民投票,表决结果为重新发包,因此何营村委会多次要求张有林返还土地及地上物,张有林置若罔闻。何营村委会为了维护集体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张有林立即向何营村委会返还承包果园中的土地(第57号地)10.8亩及苹果树422棵;2、张有林立即拆除和清理承包果园中的建筑和物品;3、张有林向何营村委会支付违约金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张有林承担。张有林在一审中答辩称:合同的棵数和亩数与现在的实际情况不符。2010年5月底国家电网占了张有林的果园。根据2005年的承包经营方案,其与何营村委会之间的合同应属于无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4月1日,何营村委会组织何营村村民对果园承包方案进行投票,村民投票通过的承包方案为:按户10亩左右一单元承包,本村村民有承包资格,按每块林果种类发包抓阄,承包期限10年。该承包方案通过后,197户何营村村民向村委会交纳押金后参与抓阄,案外人满××通过抓阄方式取得了对果园的承包权。2005年4月1日,张有林代满××(乙方)与何营村委会(甲方)签订《果园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果园第57号地承包给乙方,果园面积13.3亩,果树为531棵苹果树。承包期限10年,自2005年至2014年12月31日为止,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为第一个承包年,以后9个承包年为整年度即从2006年至2014年,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承包年。每年承包金为7455元,自第二年起各年的承包金于每年的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承包的果园只能用于苹果树种植,可建10-20平方米临时用房。合同到期后,乙方应将果园完整交还甲方,交还果树的棵数包括现有承包和补种的棵数,每少一棵果树乙方向甲方赔偿500元,乙方于一个月内自行清理建筑物和物品,过期不清理的视为放弃,归甲方所有或处理。2006年8月10日,张有林与满××签订《果园承包合同转让协议》,约定满××自愿将自己承包的果园小果园区57号地转让给张有林。此后由张有林对57号果园进行管理,并向何营村委会交纳承包金。2009年3月7日,因崔昌路改扩建工程占地,何营村委会与张有林签订《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占地后张有林承包的果园面积变更为10.8亩,果树变更为422棵。后何营村委会又与张有林签订《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确定张有林承包果园的位置在小果园,四至为东至集体最东边树向东2米处、西至与冯××相邻、南至集体最南边树向南2米处、北至集体最北边树向北2米处。合同签订后,张有林对果园进行经营管理,在果园边建有房屋10间、铁艺墙及铁丝网,果园内现有果树298棵。2014年10月22日,何营村委会向各果园承包户发出告知,要求各果园承包户在摘完苹果后不要对果园进行投资。2014年12月24日,何营村委会再次发出告知书,要求承包户在果园合同到期后,根据果园承包合同第七项相关规定执行。现果园仍由张有林进行管理。上述事实,有2005年3月29日方案、2005年4月1日表决结果单、押金收据及明细、果园承包合同、果园承包合同转让协议、果园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014年10月22日告知书、2014年12月24日告知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何营村委会与满××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第三人,该转让经相对方同意后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满××在合同有效期内,将其承包的土地转给张有林继续经营,何营村委会收取张有林交纳的承包金并与张有林签订补充协议,视为何营村委会对满××转移合同权利义务的认可,张有林继受取得满××与何营村委会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其应当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承包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10年,现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张有林应将承包的果园予以返还。依据合同,张有林在承包期内应该保持原有果树的数量不变,补种的果树在返还果园时一并返还,现张有林承包的果园内的果树少于其承包时的棵数,张有林应将果园上现有果树予以返还。对于缺少的果树,因何营村委会未主张赔偿,故该院对此不予处理。对于果园内的建筑物,按照双方之间合同的约定,在果园内建筑的建筑物应当是临时性的用房,在果园承包期限届满后应当拆除,故张有林应在交还果园同时将所建造的房屋自行拆除。对于何营村委会所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未在合同中对逾期交还果园的行为约定违约金,故对何营村委会要求的违约金该院不予支持。张有林辩称双方之间合同无效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张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承包的第五十七号地果园及苹果树二百九十八棵返还给何营村委会;
二、张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建造在果园的房屋十间、铁艺墙、铁丝网予以拆除;
三、驳回何营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有林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张有林与何营村委会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不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承包合同,不适用最高法有关司法解释,是错误的。2005年见到合同时即对10年合同期限提出异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十条规定,当时书记承诺到期可以续签。何营村的果园承包实际采取的是人人参与、家庭承包。通知全村,每户派代表参加,抓阄得中者承包果园,这是在人人参与的情况下,最大限度上保证公平、均等的情况下,由张有林承包涉案果园。不能因为本村果园客观情况无法承包给每一户,就否定现有果园承包合同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性质。因此,张有林与何营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当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在承包方请求延长至30年的情况下,予以支持。2、张有林承包合同中载明的截止时间是2014年12月31日,但被上诉人在2014年11月还收取了下一年度的水费、在12月还分发了肥料,充分说明被上诉人是同意延长承包合同的期限。3、张有林承包果园后,鉴于所种植品种的特点,周期长、收益低、见效慢,张有林投入巨大,才有今天的成果。承包期如果按十年计算,张有林前期投入的巨大人力物力在还没有收回成本的情形下变成无用功,与我国对农民的保护扶持政策背道而驰。因此,从公平原则出发,也应当继续延长双方的承包合同期限。4、张有林建造的房屋在果园外,即便合同被终止,也不应拆除张有林在承包地上建筑的房屋。虽然合同约定应自行清理建筑物,但已然建成的房屋且为承包果园所必需,拆除房屋是资源的巨大浪费。应当对房屋进行折价,补偿张有林,保留房屋的现状。5、张有林承包果园内果树超出原合同载明的果树数量,也应当作价补偿。综上,张有林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何营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由何营村委会承担。何营村委会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张有林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第二,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涉案土地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家庭承包方式,应按照合同确认的承包期限实际履行。第三,涉案承包地应按照果树种植的株距行距,多种树或有其他树苗违反了果树种植的相关规定,多出来的果树和本案无关。第四,房屋和设施投入是基于对果园经营管理取得收入必需的投入,是承包人的义务,与何营村委会无关。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张有林向本院提交果园承包户名单,证明其与何营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属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性质合同,且65户果园承包户中有一位签了30年合同,其他人也应该是30年承包期限。何营村委会对张有林提交的名单形式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张有林要证明的事项,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何营村委会向本院提交(2015)昌民(商)初字第8815号、(2015)昌民(商)初字第8818号、(2015)昌民(商)初字第882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涉案土地不属于家庭承包经营。经庭审质证,张有林认可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三份证据系法院就案外人与何营村委会之间纠纷进行处理所作出的判决,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满××与何营村委会之间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后满××在合同有效期内,将其承包的土地转给张有林继续经营,且该转让经过了何营村委会的同意,应认定张有林继受取得了满××与何营村委会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家庭承包是带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承包方式,承担保障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稳定的功能,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人人有份的承包。而本案中,满××通过抓阄方式取得了涉案果园的承包权,并与何营村委会签订《果园承包合同》,后将其承包的土地转给张有林继续经营,可见承包果园并非人人(户户)有份,该《果园承包合同》不具备强烈的社会保障功能,与家庭承包的性质明显不同。张有林取得果园经营权是依据满××与何营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以及张有林与何营村委会签订的补充协议,而非依据家庭承包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承包方案规定,故《果园承包合同》不属于家庭承包,张有林关于《果园承包合同》为家庭承包并据此要求延长承包期至30年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张有林虽称何营村委会收取下一年度的水费、分发肥料,应视为何营村委会同意延长承包合同的期限,但何营村委会收取水费、分发肥料在合同期限内作出,且果园管理具有连续性,何营村委会的上述行为为果树生长所必需,并结合《果园承包合同》所约定的承包期限截至2014年12月31日,以及合同到期后张有林与何营村委会未续签合同的事实,在张有林未向本院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就延长合同期限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张有林关于何营村委会同意延长合同期限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现《果园承包合同》承包期限届满,双方未就延长期限达成一致,《果园承包合同》到期终止。张有林在签订《果园承包合同》承包果园时即应认识到经营果园具有周期长、见效慢的特点,对果园进行投入也是经营果园所必需,在何营村委会不同意延长承包期限的情况下,张有林所称的经营果园具有周期长、收益低、见效慢、投入大、成本无法收回以及公平原则均不能成为延长承包期限的依据,故张有林的该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张有林的上诉请求缺乏确凿、有效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何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张有林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张有林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洁
代理
审判员 刘慧
代理
审判员 耿瑗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