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刑初73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某某,曾用名柏某甲,男,1993年10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宁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2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柏某某伙同柏少辉、柏剑峰(均在逃)驾驶湘MF73**号小轿车至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章江南苑”小区内,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该小区x栋xx室内,将被害人蔡某某的2400元现金盗走。2、2015年11月2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柏某某伙同柏少辉、柏剑峰采取同样的手段进入“章江南苑”小区x栋xx室,盗走被害人邹某的黄金项链一条(重20克,价值5400元)、千足金黄金戒指一枚(重6克,价值1620元)、千足金黄金耳环一对(重6克,价值1620元),以及成套老版人民币、外币纪念币(均未估价)等财物。被告人柏某某与柏少辉、柏剑峰准备乘车逃离时,被被害人邹某察觉并阻拦。最终,被告人柏某某被群众当场抓获,柏少辉、柏剑峰携带赃物驾车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某、邹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唐某某、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截图、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前科证明,以及被告人柏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伙同他人共同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柏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柏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晓华
人民陪审员 张宸龙
人民陪审员 杜秋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明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