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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刑更591号

向辉犯运输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刑更591号罪犯向辉,男,1993年9月5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原住湖北省恩施市。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寿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向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22年8月5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罪犯向辉于2014年7月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6年4月25日以闽宁监减(2016)55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向辉予以减刑八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向辉入监后曾二次违规被扣2分,经教育后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缴纳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评审鉴定表;2、罪犯教育情况跟踪卡、劳动改造月考核表、惩奖审批表;3、裁判文书和执行通知书;4、罚金缴纳凭证。

本院认为,罪犯向辉服刑期间虽有违规行为,但经教育后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获得监狱奖励,已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向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21年12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小杏

代理

审判员  崔龙生

代理

审判员  韦晓菁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小凤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