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2142号原告承德光大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车站路顺诚大厦1807室。法定代表人汪海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战聪,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竹山路8号。法定代表人付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福,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承德光大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承德光大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冰、张战聪,被告天津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福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承德光大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冰,被告天津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德光大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2015年8月23日期间接待了泰安中国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的到承德;原告在接待旅游活动中租赁被告的旅游车辆承担此次旅游的交通任务。2015年8月23日车辆由承德赴天津南站的途中,由于车速过快,导致游客徐健腰部受伤,当时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所发生的一切;游客徐健经入院手术治疗后出院继续康复。原告本着及时救治和对游客负责的原则,委托谢震与伤者协商,经徐健及家属同意,给予徐健已发生和将来发生的与此事有关的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及一切补偿和赔偿费用总计人民币28840.74元,一次性解决此次事故中的问题。由于泰安中国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提前给徐健投保了旅游意外伤害险,保险公司根据住院的费用也及时理赔了人民币8824.97元。原告垫付赔偿了徐健人民币20015.77元。因为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给予徐健的赔偿款人民币20015.77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方承担原告代理人在诉讼期间为本案所发生的交通、食宿等费用。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
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给予徐健的赔偿款人民币20015.77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证据一、医疗门诊收费票据8张、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案外人徐健门诊就医和住院期间所发生的15340.74元费用;证据二、护理证明,证明案外人徐健住院治疗期间及在家修养期间支出的护理费13500元;证据三、理赔通知书,证明旅游意外险已经赔付案外人徐健8824.97元;证据四、门诊病例,证明案外人徐健在住院期间的诊断记录情况、费用支出情况、治疗情况;证据五、调解协议、委托书及受托证明,证明原告委托谢震与案外人徐健委托的赵辉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补偿给已发生的和将来要发生的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28840.74元;证据六、租车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租车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的约定;证据七、旅游团队确认书,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泰安中国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证据八、收条,证明案外人徐健收到原告的赔偿费用20015.77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案外人徐健在泰安中国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报名参加至承德的的旅游团,旅游线路行程为:8月19日自泰安乘坐高铁至天津南站,乘坐汽车至承德,……。泰安中国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案外人徐健投保平安旅行附加医疗费用补偿保险、平安旅行附加住院津贴保险。2015年8月14日原告与泰安中国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上述旅游团至天津后的全部行程。为了保证上述旅游团的行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租车协议,约定乙方租赁甲方旅游车,时间为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23日,行驶路线为:天津南站-承德-木兰围场坝上草原-承德-天津南站。合同第九条约定:若因甲方原因造成安全事故、抛锚、漏接、造成乙方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由甲方负责协调处理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015年8月23日被告车辆在运输游客至天津南站过程中行驶至天津境内时,由于车辆颠簸致使案外人徐健腰椎受伤。案外人徐健因住院治疗及门诊看病支出费用15340.74元。2015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徐健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赔偿案外人徐健28840.74元(医药费15340.74元、护理费13500元),解决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2015年12月22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案外人徐健8824.97元。2016年2月22日案外人徐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向其支付的20015.7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造成游客徐健受伤,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已经依据其与案外人徐健的旅游合同先行赔付案外人徐健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15.7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承德光大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20015.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天津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光大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立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东强速 录 员 王 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