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3民初696号
原告:宁夏红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法定代表人:晁有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济宗,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被告:杨进武,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被告:马文治,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原告宁夏���海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济宗、杨进武、马文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夏红海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晁有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济宗、杨进武、马文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红海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6日,被告张济宗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承诺2015年1月16日一次性还清。为了约束被告张济宗按时还款,借条中注明的借款金额为20000元,逾期偿还违约金为总款的30%。被告马文治、杨进武签字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济宗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违约金3000元,共计13000元;被告马文治、杨进武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义务;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济宗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杨进武、马文治为担保人的事实;2.张济宗、杨进武、马文治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张济宗、杨进武、马文治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张济宗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杨进武、马文治担保的事实及三被告的身份信息,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张济宗向原告宁夏红海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注明“双方约定按期不还违约金为30%。于2015年1月16日一次性还清”。被告杨进武、马文治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人全部还清借款日止”。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济宗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进武、马文治也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红海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济宗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济宗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济宗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际为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被告张济宗逾期还款之日计算至开庭之日,即2015年1月17日至2016年5月23日共计492天,24%÷365天×492天×10000元=3235元,原告主张3000元,以3000元为准。被告杨进武、马文治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即对被告张济宗的10000元债务及逾期利息3000元承担���带还款责任,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济宗追偿。被告张济宗、杨进武、马文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济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宁夏红海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逾期利息3000元,共计13000元;
二、被告杨进武、马文治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济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张济宗、杨进武、马文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
审判员 宋建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