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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7民初130号

陈国起与贾应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陈国起,贾应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130号原告陈国起,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贾应旭,男,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国起与被告贾应旭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应旭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11月23日下午,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持菜刀将原告砍伤。原告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6005.63元。经公安机关处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05.63元、误工费232.2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各27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款7247.83元。被告贾应旭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左右,原、被告因在微信中抢红包发生口角。11月23日中午两时许,原告遇见被告在村中与他人打牌,将被告约出,被告随原告外出时从村民家中掂一把菜刀,两人往外走时发生口角,后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用刀并将原告头左侧颞部及额部砍伤。原告先后在南余店乡卫院、汝南县人民医院检查就诊,住院治疗至12月1日,诊断为:原告额部有一长约3CM刀砍伤口、左侧颞顶部有一长约2.5CM刀砍伤口、左侧胸壁有一软组织擦挫伤并表皮缺损、渗血。原告在南余店乡卫生院支付检查费120元,在汝南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用5889.13元。原告报警后,经汝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陈国起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汝南县公安局作出对被告贾应旭行政拘留七日、并处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致陈述、书证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原告将被告约出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用刀将原告砍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贾应旭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符合上述法律第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发生口角后,原告态度不够冷静,处理纠纷的方式欠妥,原告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根据上述法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以上情况分析,本院酌定原、被告承担责任之比为2:8。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009.13元;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9天,按上年度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日29.73元,9天计款267.57元;误工费,根据上述标准计款26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根据有关标准,每天30元,9天计款270元;营养费,根据有关标准,每天20元,9天计款18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居住地至住院地的交通费用价格,结合原告住院的期间,合议庭酌定交通费100元。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7094.27元。被告贾应旭赔偿上述款项的80%计款5675.42元。原告请求高于上述赔偿数额的部分,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应旭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国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款5675.42元。

二、驳回原告陈国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陈国起负担10元,被告贾应旭负担4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方保利

审 判 员  李 程

人民陪审员  姜卫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焦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