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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山执字第00668号

潘龙安与陶克益、陶俊双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潘龙安,陶克益,陶俊双,刘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竹山执字第00668号申请执行人潘龙安,农民。被执行人陶克益,农民。被执行人陶俊双(系被执行人陶克益儿子),农民。被执行人刘军,教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效力的本院(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850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1月13日向被执行人陶克益、陶俊双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陶克益、陶俊双在五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潘龙安挖机租赁费84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但被执行人陶克益、陶俊双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陶克益所有的鄂c号小轿车及鄂c号货车予以扣押。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南金俭

审判员  程贤林

审判员  易淑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任 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